李一×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81)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工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一×将六枝枪形物分别藏匿其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室和宝坻区××街道××××村的家中,后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六枝枪形物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五支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李一×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家中存放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找到枪形物六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等物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单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张××、李二×、孙××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五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一×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家中存放枪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找到枪形物六支,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李一×具有自首、认罪、悔罪以及未实际使用枪支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李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综合考虑李一×的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二、涉案枪支五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

私藏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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