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958)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无职业。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2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增产道交口附近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随即原告杨某某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林衢所驾驶津H×××××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车损,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吴松华,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接受治疗,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头外伤后反应、脑震荡、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等多处伤情。原、被告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月的医疗费6851.8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759.8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8211.67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票面金额是4586.98元,医保报销1803.61元,原告医保账户支付2787.37元,所以医保报销不同意承担;营养和护理没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务处出具的证明和后来补开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医务处的证明不是诊断证明,并无出具人和领导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注明,直到5月15日才第一次出现,6月4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公章,诊断证明上是脑供血不足和其首诊的病情不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后来补开的证明距离事故发生已经很长时间,所以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营养和护理,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伤者家庭住址与医院距离较近,而且交通费票据也未达到其诉求金额,只同意赔付100元。

经审理查明,津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吴松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3日15时20分,苏某某从吴松华处借用津D×××××号小型轿车并驾驶该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增产道交口附近时,由于未保证安全距离,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随即杨某某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林衢所驾驶津H×××××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车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指定杨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该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诊断结果:1、右膝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杨某某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790.98元(包括医保支付1803.7元),其中,苏某某垫付医疗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吴松华主张权利。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伤者(原告)相对于津D×××××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津D×××××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在指定医院门诊治疗,根据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因治疗其伤情自行支付医疗费1387.28元,被告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其主张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本院酌定3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历经两次诉讼和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开的需加强护理医嘱的证据,时间自事故发生后已有一年八个月之久,针对此情况,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护理期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未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无需护理,故就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门诊复查次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医疗费1387.2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87.2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苏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王 盛

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宋晓慧

书 记 员 徐 浩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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