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芳与范某刚、于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82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郝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刚。

被告于某军。

被告中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号凯德综合楼**楼、**楼。

负责人程某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郝某芳诉被告范某刚、于某军、中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于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0时50分,被告范某刚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西二道由东向南左转至无名路口遇被告于某军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二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被告于某军车辆前部撞到被告范某刚车辆右侧,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范某刚车辆乘车人郝某芳及李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芳、李某江无责任。被告于某军驾驶的由天津市经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造成了多项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725.53元,交通费1130.6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7.2元,旅游费用损失999元,共计15645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没有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证明信、住院病案、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证据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证据4、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建休的时间及原告需护理及营养;

证据5、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帐户信息,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与北京派克兰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续签至2017年,2009年起原告由该公司给缴纳公积金,公积金的开户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

证据6、暂住证两份、租房协议一份(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证明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多年;

证据7、护理人即原告妹妹郝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暂住证,证明护理人也系在北京生活的人员,应按照北京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

证据8、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花费情况;

证据9、出生证明,证明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女儿李×,出生寓2014年1月11日;

证据10、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江与郝某芳的婚姻关系;

证据11、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原件在李某江案卷中),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证据12、旅游费用的发票及合同,证明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旅游造成的旅游费用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某军驾驶的小客车确系在我公司投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2000元的额度已经使用完毕,故针对原告本庭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仅在剩余额度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本案有两个伤者,李某江已使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某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于某军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对保险: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就诊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12月23日证明信中记载原告仅有一根肋骨骨折,并且其加强营养的记载均是指住院期间而不是出院后,住院病案、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通过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前期一直被诊断为单根肋骨骨折,出院后还有记载出现4跟肋骨骨折的情况,因此对于其交通事故造成的4根肋骨骨折不予认可;对证据3、医疗费仅认可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武警医院的医疗费的花费,其他医药费均不予认可,2015年1月19日的认为是复印费的支出,剩余的是某医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指定医院;对证据4,仅认可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对于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目的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对于其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提供的工资明细并没有提供到到庭之日,针对其主张的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因此对于其实际的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最后一次打印到2015年1月13日,是发放的12月份的工资是4378元,因此对于其误工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应该是居住证不是暂住证,而且租房协议与暂住证的服务处所一致,说明有利害关系,并且暂住证中服务处所记载与本案服务处所的记载主张的工作单位并不一致,因此对于暂住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本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原告受伤初期并没有4根肋骨骨折的伤情,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结论也都是后期进行补充CT时才显示出来的,因此对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对于伤残鉴定的结论不予不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2、不予认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可以向旅游公司进行主张。

被告于某军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时50分,被告范某刚驾驶津N×××××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西二道由东向南左转至无名路口遇被告于某军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西二道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行至事故地点,被告于某军车辆前部撞到被告范某刚车辆右侧,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范某刚车辆乘车人郝某芳及李某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范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某芳、李某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到指定医院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872.5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4-7肋),双肺炎症,2、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头皮血肿。

津E×××××小轿车所有人为天津市经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于某军自愿承担该车在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亦予以认可并撤回对天津市经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津N×××××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范某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认定郝某芳胸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

原告于2013年至今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骏马路居住,提供了暂住证两张及租房协议一份。其与丈夫李某江育有一女李×,李×于2014年1月11日出生。

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伤者李某江,本案中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5000元,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额度55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范某刚在诉讼前为李某江及妻子郝某芳垫付医疗费15000元,因范某刚和郝某芳系夫妻,本院认定范某刚为李某江垫付7500元,为郝某芳垫付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郝某芳、李某江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某军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552.46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2015年1月19日的票据是复印费,但该票据系正规医疗费发票,项目亦显示为“其他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复印费的抗辩无据。同时,保险公司对2015年8月27日在某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提出异议,原告陈述该费用系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去做的,该报告产生日期亦与鉴定日期接近,据此,本院认为在某医院的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亦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应将该医院的检查费用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1687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61.76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310.78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应为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0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725.5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60天,系根据医嘱酌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为20日。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但其提供了暂住证、租房协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北京市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该条款适用的范围系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并未包含在此列。本院认为应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857元(33882/365×20=1857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7.1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99.9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酌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该费用应为225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5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75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根据建休证明为3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标准,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认定为90日为宜。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公积金账户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流水,该流水并未显示原告在2014年3月至7月间存在工资收入,且其显示的月均工资标准远低于误工证明上显示的47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2015年1月之后的银行流水证实实际工资扣发情况。据此,本院认为应根据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8355元(33882/365×90=8355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06.5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48.5元;

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有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和于某军认为该鉴定做出四根肋骨骨折的结论是依据补充的CT片子,但根据2015年1月6日原告住院期间的CT报告单上同样显示四根肋骨骨折,故被告保险公司及于某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应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暂住证、租房协议等多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北京经常居住的事实,应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暂住证、租房协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北京市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346元,由被告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47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某军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0元,由被告于某军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50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5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李×为被抚养人,其女未成年,有两名抚养人原告及其夫李某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其纳入被扶养人范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07.2元(28009×16×0.1/2)。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722.16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685.04元;

10、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130.6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0元,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0元;

11、旅游费用纠纷,原告提供的旅游费票据显示付款方为北京派克兰帝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故该项费用无法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944.7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5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57.1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506.5元,伤残赔偿金11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2.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96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刚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3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99.9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5848.5元,伤残赔偿金26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5.0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7526.2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军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芳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共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某芳医疗费35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57.1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2506.5元,伤残赔偿金11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2.1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968.52元;

三、被告范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某芳医疗费831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299.9元,营养费1575元、误工费5848.5元,伤残赔偿金264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5.04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7526.22元;

四、被告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原告郝某芳鉴定费450元;

五、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范某刚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元,由被告范某刚承担元,由被告于某军承担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东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朱瑞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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