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439)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3号

原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迅辉,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应群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2324.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0308.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1999年11月26日。

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入职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调入原告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原告。因此,被告的入职年限应从1999年11月26日起算。

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类型:无固定期限。

三、约定的工作岗位:船务文员。

四、拖欠加班工资数额:人民币32324.9元。

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2年9月20日。

六、工作年限:13年。

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人民币7319.58元。

双方认可仲裁裁决书中核算的被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

原告称,被告越权行使工作职权,两次将污油垃圾处理业务擅自指示深圳联合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交给千和某船务公司清理,导致原告违约并遭到深圳市航某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索赔,造成人民币50000元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越权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经查,2010年6月,鲜明轮的船污处理工作由千和某船务公司负责。9月,鲜明轮的船污处理工作由深圳市航鹏某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负责。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越权行使工作职权、严重违反作业程序、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2012年6月份的船污处理公司是由被告擅自指令,而在9月份确定船污处理公司时,原告的证据则显示被告在指派船污处理公司时的沟通过程,以及被告最终按照公司的指令指定船污处理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越权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其次,原告所依据的2012.09.01(第二版)《人力资源管理规章》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越权行使职权或违反公司业务程序并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给公司商誉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仅提供了深圳市航某海洋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向阳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发的函件的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害,因此,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0308.95元。计算公式:7319.58×13×2。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0月15日。

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7339.74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人民币139265.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816.31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2324.9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90308.9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2324.9元;

二、原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0308.9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盐田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玲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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