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027)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9号

原告:朱某某,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6月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购销业务,累计金额239969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于当年7月向原告支付一笔5000元货款,其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89900元货款未支付。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一笔3万元货款,余款15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货。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人民币1899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玖仟玖佰元整)”。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原告以被告未清付货款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599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599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1599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朱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69元(其中受理费1749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原告朱某某同意由被告宋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岚

书 记 员 林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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