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农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703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40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璋、纪树雄,均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农场,(黄阁所)。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臣、刘东和,均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某某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坐落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某某农场园林东街***号房屋(建筑面积685.72平方米,混合结构),始建于60-80年代,系由某某农场经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要求建造供该农场办公、场民生活居住使用,但由于历史原因,上述房屋建造时未办理报建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某客运公司是广深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SDⅡ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而中铁十二局是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单位),自2007年3月1日起进行基坑开挖施工。

2007年12月9日,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接受某某农场委托,对某某农场居民区内建(构)物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变形观测工作。观测内容包括:沉降、水位、测斜。2008年3月12日,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就某某农场建(构)筑物变形监测工程出具了《监测报告》,结论为:1.根据上述沉降观测数据说明本次变形观测期间建(构)筑物变形仍在继续不停的发展变化,因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变形数据缺失无法对建(构)筑物的安全性作出评估。2.从测斜数据变化显示位移变化量较小,土体变化深度在-5.0m至-15.0m之间。3.从水位观测数据变化显示升降变化量较小,水位均在地面-1.0m至-3.0m之间。4.地质钻探详细情况见后地质报告,剖面图显示:场地含水砂层发育较厚,分布有粉砂、中粗砂、砂砾层平均深度在-8.00m至-15.0m之间,透水性强。

2008年4月3日,受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的委托,广东省地质学会聘请了五位有关专家组成设计审查组,在广州市对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提交的《广州南沙黄阁某某农场建(构)筑物变形监测工程监测报告》进行了审查,会前专家们认真审阅了工程监测报告及其相关资料,会上听取了监测单位的介绍,经答辩讨论后,形成如下审查意见:一、变形监测工程场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某某农场内,小虎沥水道西南侧,为多栋砖混及框架结构住宅楼,居民区西北侧距广深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工程基坑约800米。2007年3月9日以来,区内多栋住宅楼内外墙、外台阶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形和裂缝,市政道路和管线等也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形。本次变形监测的目的是了解区内建(构)筑物近期变形情况,为村委会、黄阁镇镇府、南沙区建设局就“广深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是否与村建(构)筑物变形有直接联系”提供阶段数据依据。二、监测单位根据监测场地的实际情况,依照国标《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和国标《工程测量规范(GB5026-93)》等有关规范的规定,于监测场设置深埋式水准基准点3个、建筑物沉降点56个、市政道路及桥梁沉降点10个、测斜孔6个(总深度155.2m)、水位观测孔3个(总深度81.1m)。从2007年12月3日开始至2008年3月9日止、共完成交形观测15次。所采取的技术路线基本正确,技术措施和技术方法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沉降变形观测精度达到变形观测二级精度要求。三、监测报告以监测数据为依据,对区内建(构)筑物沉降交形情况、土体深部侧向交形情况和地下水位变化情况进行了分析,其结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四、存在问题和建议:1、监测是在区内建(构)筑物、市政道路和管线变形基本结束后进行,监测结果不能反映其变形现状。2、监测所采取的技术路线不能达到判断区内建(构)筑物、市政道路和管线的交形是否与广深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有关的目的。

2011年2月4日,弘盛鉴定所受某某农场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3月20日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书》,其中的涉案房屋损坏情况分析为:房屋墙体的部分裂缝主要是由于材料收缩和温差变化综合引发的,因不同材料的膨胀系数有差异缘故;房屋钢筋混凝土楼板出现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的收缩及温度变形所致。房屋墙体的部分裂缝在施工前已存在,北面基坑开挖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水土流失使房屋墙体部分原有的裂缝有所发展及产生一些新裂缝并使房屋的倾斜有所发展;该房屋的垂直度出现较大偏差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由于施工前未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同时北面工程施工时间与鉴定时间相距较长,所以不能准确界定北面工程施工对房屋墙体损坏及地基基础的影响程度。据此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涉案房屋整体危险性为C级(局部危房)。

某某农场于2011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二局、某客运公司连带向某某农场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545147.40元,赔偿监测费15599.2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2618.87元,板房开支费用178463.84元。

一审诉讼期间,广深港客运专线狮子洋隧道工程基坑施工的监理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基坑施工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施工完毕,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按照设计文件、《水土保护方案》等相关技术要求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水土保护方案》中有关水土资源保护措施一节内容如下:工程永久占地区包括围护结构工程、基坑开挖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呈带状分布,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该区域水土流失主要来源于施工期间的围护结构施工、基坑开挖、浇筑混凝土等,因此该区域水土流失以预防为主,采取严格监督施工过程及临时拦挡措施等来尽量减少水土流失量。所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如下: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预防保护措施;在场地四周设计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完工后进行场地清理等。

一审另查:涉案房屋一向由某某农场安排其职工居住。因农场内房屋属于危房,不适宜继续居住使用,某某农场需另找地方搭建板房安置职工居住,为此已支付板房费用2411673元。另某某农场已向弘盛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5390元及房屋维修评估费1100元、向广东省工程勘察院支付监测费210800元。某某农场于本案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损失费用是按涉案房屋所占农场所有受损房屋面积比例分摊计算后得出的结果。

一审诉讼期间,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所及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均函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基坑施工已结束,以目前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某某农场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基坑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011年8月1日,弘盛鉴定所函复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于已建成投入使用多年,房屋的地基基础、上部结构、围护结构均出现较严重的损坏,故按照目前房屋的损坏情况分析,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费用可能比拆建还高,从经济角度上考虑不合算,如有条件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处理。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应予以拆除均无异议,并同意按《广州市南沙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指导意见》中混合结构五等(每平方米795元)的补偿标准作为计算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的依据。据此,某某农场要求被告赔偿的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4514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农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某某农场经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要求建造的,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建房时未办理报建手续,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也未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故某某农场作为建房人,其对建房所需的原材料可享有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也享有使用权,故对于其建造的房屋受到损害,某某农场显然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农场提交的弘盛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虽然弘盛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引起的水土流失对某某农场房屋的受损有影响。但庭审质证时,该鉴定所承认上述结论是参考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出具的监测报告经其综合分析作出,没有自己作出的技术数据支持。由于五名地质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出具的评审意见已认定监测所采取的技术路线不能判断被告基坑开挖工程施工行为与某某农场的房屋受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弘盛鉴定所认定被告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引起的水土流失对某某农场房屋的受损有影响并没有科学依据,显然属于主观推测的结果,对于该项结论不予采信。但该鉴定所认定的某某农场房屋受损状况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依照建设部颁布的《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涉案房屋整体危险性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某某农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告的基坑施工行为与某某农场主张的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涉案房屋在被告基坑施工后出现损坏加剧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根据其制定的《水土保护方案》所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的目的只是尽量减少水土流失量,故本案可确定被告的基坑施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施工地段水土流失。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不会造成讼争房屋地段水土流失或足以保障工地附近建筑物的安全,且被告未举证证实在涉案房屋地段同时还有其他单位正在实施大型施工,也未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受损加剧是由某某农场自身使用不当造成,故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推定被告的基坑施工对某某农场房屋损坏加剧有一定的影响,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某某农场并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施工前的安全状况,现经安全鉴定房屋裂缝产生大多数由某某农场房屋自身的原因造成,且房屋损害的扩大可能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对某某农场请求赔偿的房屋拆除重建费用损失及板房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有义务协助某某农场查明房屋受损的事实真相,故应承担50%的房屋安全鉴定费及监测费用。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中铁十二局、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房屋重建费用109029元、板房费用35692元、监测费78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309元,合共153830元给某某农场。二、驳回某某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218元,由某某农场负担7000元,中铁十二局、某客运公司共同负担4218元。

判后,中铁十二局、某客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二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农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农场没有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建房人,依法应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对我方基坑施工与涉案房屋损坏加剧是否有影响的认定,与其他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某某农场诉求中的板房费用、监测费的总额是整个农场几百户住户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本次已起诉的20件案发生的费用,某某农场将该总额分摊在已起诉的20件案上,显然不合理。2、某某农场诉求中的涉案房屋维修费用或拆除重建费用、板房费用,实际上是在我方施工前就必须由某某农场支付的费用。因为根据弘盛鉴定所在我方基坑施工之前的2006年12月对涉案房屋鉴定表明,涉案房屋在我方基坑施工前就基本上已属于危房,应进行加固维修或拆除重建。3、根据铁道部2011年3月的《关于切实做好铁路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我方的基坑施工是属于铁路施工,即使造成房屋受损,也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协调地方政府处理,费用纳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4、原审判决我方与某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查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本案虽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2、驳回某某农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某某农场承担。

某客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不存在应由我方承担的损害后果。某某农场就涉案房屋仅提供一份《房屋安全鉴定书》,缺乏涉案工程开工前后房屋损害程度的对比,即其没有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查明。依据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范,房屋被认定为“危险房屋”后使用人应立即迁出,鉴定费以及危险房屋治理、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均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即某某农场承担,原审法院却错误判令我方承担该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某某农场主张的房屋受损与我方的基坑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将涉案工程依法总发包给中铁十二局亦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在批判他人“主观推测”的同时,也犯了同样的错误。五名地质专家的监测评审不能判断基坑开挖工程与某某农场有因果关系,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弘盛鉴定所也无法判断工程水土流失对房屋的受损有影响,原审法院不是该方面的专家,反而能“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推定出基坑施工对房屋的损坏加剧有影响?三、原审法院漏查某某农场内一房屋在2008年底进行装修后未发生任何损害的事实,因而在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涉案房屋的受损加剧是由原告自身使用不当造成”,从而错误适用生活常理原则,得出我方的基坑施工对某某农场房屋损坏加剧有一定影响的错误推定。四、原审法院未查明安置板房的实际搭建时间、面积及使用人员范围,导致对板房费用的分摊计算上出现错误。五、原审法院未查明监测费的适用范围,导致对监测费的分摊计算上出现错误。并且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与某某农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笔监测费应由某某农场自行承担。六、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板房费用损失和房屋安全鉴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与中铁十二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农场的所有诉讼请求;2、某某农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某某农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关于我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涉案房屋虽然暂时没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产权规范登记,但其责任不在我方,我方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某某农场涉案房屋权属现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以后来的规定生搬硬套,否认我方属于涉案房屋产权人的历史事实。2、上诉人工地涉及征收某某农场4万多平方米土地,全部土地均由当地政府依法征收。同时,国土部门正在进行某某农场土地及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以上情况足以证实当地政府及上诉人对我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不存在异议。3、我方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不仅“对建房所需的原材料享有所有权”,同时对地面以下房屋地基的损坏也享有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二、上诉人的水土保护方案内容笼统,且未依法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至今仍未能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明,该水土保护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不可能有效防止水土流失。且方案目的只是尽可能减少水土流失,据此可推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水土流失,其与涉案房屋的损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合理合法。三、一审判决忽视了对上诉人基坑工地出现塌方重大安全事故的审查与认定,忽视了基坑工程施工存在严重违法性的审查与认定,忽视了基坑施工事实上出现严重的水土流失问题而不仅仅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推定“不可避免会造成水土流失”,从而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及板房费用的比例显著过小。四、涉案工地在涉案房屋受损前已开始施工,上诉人一审故意隐瞒施工时间,误导法官对房屋受损原因作出错误判断。涉案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工地违法施工造成水土流失引起,上诉人应该对受损房屋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影响在于“加剧损坏”,与事实不符,计赔比例超低。五、本案基坑挖掘工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我方故意造成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一审判决对地质鉴测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全部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规定。七、涉案房屋产生的监测费、板房费和鉴定费用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监测范围是只针对某某农场受损房屋,不可能也无条件对非某某农场房屋进行监测。板房是某某农场为解决危房场民居住问题所建,板房总建筑面积3336.61平方米,共38套。板房全部用于安置房屋遭到严重损坏的某某农场128户场民及黄强态和梁文2户(即已起诉的20件案),每户平均居住面积不到30平方米。由于涉案房屋的损坏是由上诉人工地施工引起的,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监测费、板房费和鉴定费用。

经二审审查,弘盛鉴定所受某某农场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原审对此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某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包方为珠江三角洲(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公司筹备组、承包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新建广深港铁路客运专线广深段狮子洋隧道工程SD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经质证,某某农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某某农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板房主体土建承包合同》;2、《板房土建追加项目承包合同》;3、No06521876发票;4、《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5、《某某农场安置房设计协议》。经质证,中铁十二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客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某某农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由某某农场经当时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要求建造的,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建房时未办理报建手续,至今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也未被有关政府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某某农场作为建房人,在涉案房屋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铁十二局认为某某农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房屋损坏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弘盛鉴定所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的某某农场房屋受损状况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涉案房屋整体危险性为C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基坑开挖工程为地下挖掘活动,属高度危险作业,而通过中铁十二局自行制定的《水土保护方案》亦反映该基坑开挖工程具有造成附近区域水土流失的危险性。鉴于涉案房屋在基坑施工后出现损坏加剧的情况,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房屋的受损加剧是由某某农场自身使用不当造成,也未举证证实在涉案房屋地段同时还有其他单位正在实施大型施工,故原审认定该基坑施工工程对涉案房屋的损坏加剧有一定的影响,是可行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由两上诉人对某某农场因涉案房屋受损产生的重建费用及板房费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板房费、监测费和鉴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某某农场为主张其已支出建设板房安置职工的费用合计2411673元,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板房主体土建承包合同》、《板房土建追加项目承包合同》、《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某某农场安置房设计协议》及相关发票等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某某农场为明确房屋受损原因等问题共支付了鉴定费35390元及监测费210800元,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亦予确认。原审按涉案房屋所占某某农场所有受损房屋面积比例分摊计算并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50%的房屋安全鉴定费及监测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铁十二局、某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754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3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培娟

代理审判员 黄 嵩

代理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春婷

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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