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花6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75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

辩护人赖胜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辩护人邱文峰,系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人邓某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人徐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告人黄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六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花及其辩护人赖胜奇、被告人邱某平及其辩护人邱文峰、被告人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8日被害人赵某、全某银、魏某东先后被骗至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又一村9期77号4楼一出租屋的传销窝点,被害人全某银、魏某东在刚加入该窝点时有反抗行为,被告人邱某平、黄某保等人有将两被害人按在地上,并搜走两人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其后由被告人余某玉担任魏某东的“师傅”负责看管魏某东,被告人邓某元看管全某银,被告人徐某保看管赵某,2014年6月4日公安侦查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花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保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黎某花的辩护人辩称,黎某花本身既是“加害者”同时也是“受害者”的特殊案件背景;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过表现;其在家乡一家医院担任护士,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平的辩护人辩称,邱某平具有协助非法拘禁的作用,系从犯,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又一村9期77号4楼一出租屋从事传销活动,2014年5月9日、5月19日、5月24日被害人赵某、全某银、魏某东先后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受到六名被告人拘禁。被告人黎某花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掌管房门钥匙,并负责保管其他人的手机和财物。被害人全某银、魏某东在刚加入该窝点时有反抗行为,被告人邱某平、黄某保等人有将两被害人按在地上,并搜走两人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其后由被告人余某玉担任魏某东的“师傅”负责看管魏某东,被告人邓某元负责看管全某银,被告人徐某保负责看管赵某,同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该传销窝点内抓获上述六名被告人,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全某银陈述:2014年5月19日,我被我老家的邻居高某峰骗到惠阳淡水立交桥附近一出租屋,我进屋后就被高某峰他们推进房间,房间有四个人在打牌,然后房外又来了几个人,之后高某峰和带我的人离开了,我就拼命挣扎,他们就把我按在地上叫我不要动,后来我没反抗,他们就让我坐在凳子上,他们对我说是带我考察行业的,是让我赚钱的,我就不肯加入,有一名男子卡我的脖子,恐吓我不准出声,接着姓邓、姓邱、姓余、姓徐四人使用暴力令我透不过气,他们折磨了我约一分钟,我只好顺从他们,他们才把我放下来,其中一个人上前硬脱我的衣服,搜出我的手机和身份证并拿走了,随后我只好将藏在内裤的2700元拿出来交给姓邓的老板,一个高个子对我说现在是考察行业,我必须认一人做师傅,之后姓邓的老板才同意做我的师傅,然后他开始对我训话,叫我不能离开他一米之外,必须按他的要求做,说是行业规矩,之后就一直控制着我,轮流对我洗脑,让我加入他们的行业。赵某、魏某东也被他们拘禁。期间有姓邓、姓邱、姓余、姓徐、姓黄这五个老板控制看守我,姓李的女老板平时做饭给我们吃,有时对我训话。期间他们使用暴力方式折磨我,并没有殴打我。赵某的师傅是姓徐的老板,魏某东的师傅是姓余的老板。经辨认,指认邱某平、黄某保、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认黎某花是该出租屋的领导,负责看管其手机。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5月9日晚上刘某骗我到惠阳淡水一小区出租屋四楼,刚进去刘某就把我的包提到另一个房间,我看到房间里有两个男人,然后出来两男两女,几分钟后从外面进来一个男领导,然后该男领导就让我拿出身上的手机、身份证和现金300元放在桌上,接着徐老板和邱老板还搜出现金2000元,那个领导就说我不老实,把一杯水泼在我的脸上把我按倒趴在墙上,徐老板和邱老板分别按住我的手,然后将我的全部物品拿走登记,那个领导对我说要介绍个行业给我看,安排徐老板做我的师傅并考察一个星期,否则就不能离开。之后的一周,姓邓、姓余、姓徐、姓邱、姓黄、姓黎老板及一男两女每天轮流跟我聊天、上课、打牌、吃饭、睡觉,都是师傅徐老板控制住我,不能外出,打电话他们要录音,不能随便讲话,后来我按他们的要求交2800元,他们拿到钱后仍不给我离开。该窝点中,黎老板和另一个女的是最大的领导,平时如另外一个女的不在窝点则是黎老板说了算,全部财物均由她保管并由她安排工作。魏某东、全某银也是被他们拘禁的。经辨认,指认邱某平、黄某保、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认黎某花是该出租屋的领导,她负责看管手机和安排人员讲课。

3、被害人魏某东陈述:2014年5月24日凌晨我被刘玉骗到惠阳淡水一栋居民楼4楼出租屋,我进到房间后看到余老板、刘老板、黄老板、邱老板和一个领导在里面,然后邱老板和刘老板就把我按靠在墙上,领导就卡住我的脖子把我的头靠在墙上,然后黎老板和徐老板、许老板进来逐个和领导握手,领导就让我认余老板为师傅。领导就叫我双手抱头,然后刘老板在我身上搜出钱包、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3258.5元,黄老板就问我的银行卡密码,然后我给了他一个假密码。之后他们就把现金3258.5元给回我,刘老板和领导就把我的其他物品拿走了。然后我看见赵某和全某银从另外一个房间走出来,当天中午有一个女领导过来,之后就由邓老板、余师傅、徐老板、邱老板、黄老板轮流讲课,手机全部由黎老板保管。以后每天都上课、吃饭、睡觉、不准我离开外出,不许靠近窗户、门、阳台一米。上厕所要余师傅看管陪同,接电话要黎老板、邱老板、余师傅看管并录音,还要按免提接听,直到同年6月4日警察将我解救出来。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余某玉、徐某保、黎某花、邓某元是非法拘禁其的人;指认邱某平是将其手按在墙上的其中一人,他还负责讲课及看管其接听电话;指认黄某保是搜其背包并登记其物品及讲课的男子。

4、被告人黎某花供述:我于2014年4月加入淡水排坊又一村零七栋四楼传销窝点,然后我进去看到房间子里有八个男的,他们分别介绍叫姓邓、姓余、姓许、姓黄、姓邱老板、赵某、魏某东、全某银,我也介绍我叫“小黎”,然后大家一起上课,其中赵某、魏某东、全某银有反抗心理,我和姓邓、姓余、姓许、姓黄、姓邱老板一起按“公司”的规定将他们的手机和身份证等财物扣押起来,然后我们六人日夜控制住他们三人,不准他们离开,拘禁他们三人有十多天,我还对他们进行洗脑。以上是公司的一名男领导安排我们这样做的。我知道有一次魏某东不按公司规定离开出去,余老板、黄老板及刘老板、黄老板(在逃)四人按住他的脖子靠在墙边,而邱老板就在旁恐吓他,此外全某银对我说过,他想离开该出租屋,被姓邓、姓余、姓许、姓黄、姓邱老板使用暴力对待,之后我就帮忙做全某银的工作叫他不要大喊大叫,要服从管理。我共带了一名姓邱及姓魏的男子到该出租屋。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

5、被告人邱某平供述:我有参与传销组织,大约在2014年3月转移到淡水又一村的出租屋,接着进来的是赵某,在该出租屋至今约有一个月,赵某刚进来时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后来经过威逼下他认了姓徐的男子做师傅,之后我们将他控制在屋内,接着进来的是全某银,他到出租屋至今约15天,全某银是外面的人带进来的,后来听他说是他的老乡骗他过来的,全某银刚进来时想跑,带他进来的两名男子就把他按在地上,其中姓刘的男子掐他的脖子,全某银拼命反抗用脚乱踢,我和姓余、姓徐、姓黄的男子就按住他的脚抬起来,使他的身体倒立头部泡在水里,之后他就安静下来,姓刘的男子就对他进行搜身,扣留了他的手机和身份证,搜出的80元给回他。接着在外面进来的一男子要求下,他就认了姓邓的男子做师傅并被我们控制在屋内。之后进来的是魏某东,他进来后领导就叫我们将他按倒在地上,领导就叫他不要乱动,然后我们就把他拉起来坐在凳子上,领导要求他自己将身上的财物拿了出来,然后姓刘的男子对他搜身,搜出一些现金,之后给回他了。领导要求他在我们中间选了姓余的男子做他的师傅。在该出租屋,黎某花负责管理钥匙及手机,接听手机要经过她的许可,并且要打开手机扬声器。我领过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是负责我们那个窝点的一女领导发放给我的。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黎某花、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

6、被告人余某玉供述:我和黎某花于2014年4月底被一刘姓男子带到淡水排坊又一村七栋四楼出租屋,我与黎某花、邱某平、黄某保、徐某保、邓某元、刘姓男子一起在该出租屋非法拘禁全某银、魏某东、赵某,是公司的领导让我们这样做的。全某银是在2014年5月20日去到该出租屋。我主要负责照看魏某东也是做他的师傅,邓某元负责照看全某银,徐某保负责照看赵某,黎某花主要负责保管所有人的手机,负责做饭,负责保管出租屋大门钥匙,其他人就负责协助我们。全某银刚来时就有反抗且大吵大闹,我和邱老板、另外两名男子将他按倒在地,接着黄老板对他搜身。后来我就做了魏某东的师傅,负责给他洗脑、给他讲规矩,不管他上厕所、洗澡,我都要跟着,不准他逃跑。后来邓老板变成了全某银的师傅,徐老板变成了赵某的师傅。魏某东去到出租屋里后黄某保就对他进行搜身,搜出一张银行卡、手机一部、现金3000多元,搜出的现金我们退还给他了,手机就交给黎某花,银行卡被现场的一位领导拿走了,在领导的威逼之下魏某东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全某银去到出租屋时大喊大叫,被我和邱某平、黄某保按倒在地上直到他不敢反抗,紧接着我和一名姓刘的男子、邱某平和一名领导四人使用暴力,直到他屈服为止,刘姓男子就对全某银进行搜身,搜出了手机一部、身份证和现金80多元。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

7、被告人邓某元供述:我于2013年11月被人骗来做传销。与我一起在淡水排坊又一村七栋四楼的出租屋拘禁全某银、魏某东、赵某的人有黎某花、邱某平、黄某保、徐某保、余某玉,我们想让他们加入传销组织。我主要负责照看全某银也是做他的师傅,余某玉是魏某东的师傅,负责看管他。徐某保是赵某的师傅并专门负责看管他,黎某花主要负责保管所有人的手机,负责做饭,负责保管出租屋大门钥匙和监听全某银等人和外界通电话,其他人就负责协助我们。我照看全某银主要是跟他聊天,教他一些内部的规矩。2014年5月20日晚全某银被他老乡高某峰骗到出租屋,当时我和徐某保、黎某花、李姓女子在出租屋里打牌,然后全某银就被推进来了,他想往外走,后被邱某平、黄某保、余某玉推进来并将他按倒在地,一个姓刘的男子掐他的脖子叫他不要喊,紧接着刘姓男子、邱某平、余某玉、徐某保合力使用暴力,直到他屈服后才放下来,接着刘姓男子就对全某银搜身,搜出了现金80元、手机1部及身份证1张,然后邱某平就让全某银在我们之中挑选了我做师傅,当晚全某银被折磨后上洗手间时把他藏的2600元交给我保管了,然后我就交给我的领导刘静了。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余某玉、徐某保是与其一起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人;指认被告人邱某平、黄某保是负责帮忙控制看管全某银、魏某东、赵某的人。

被告人徐某保供述:我于2014年5月14日被人骗来淡水做传销,与我一起非法拘禁全某银、魏某东、赵某的人有黎某花、邱某平、黄某保、邓某元、余某玉。我主要负责照看赵某并做他的师傅,还有做饭,余某玉和邓某元分别是魏某东和全某银的师傅,黎某花是我们这个家的管家,她负责保管大门钥匙、保管所有人的手机,负责监听全某银等人和外界通电话。在我进出租屋的两三天后赵某就被一名女子带进来,当时我和余某玉、邱某平都在场,在赵某还没有来之前有一名女领导就跟我提前沟通让我做赵某的师傅。在赵某进入出租屋后,其中一名男领导就叫赵某把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然后赵某就把身上的现金2千多元和手机拿了出来,然后领导就吩咐余某玉对赵某搜身,之后领导就交代我看管好赵某,然后把所有搜出的物品都拿走了。接下来我一直在出租屋陪同赵某,但他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四天后,邓姓男子来到后,就由他做赵某的思想工作。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邓某元、余某玉、黄某保。

被告人黄某保供述:我于2014年5月中旬加入传销组织的,该组织的头目是一名姓刘的男子。我主要负责收缴并登记财物工作。我登记了魏某东的财物,包括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手机一部和现金3千多元。当全某银过来时,我在另一个房间看守赵某,让他加入传销组织。魏某东的财物除了现金之外所有财物都被一名领导拿走了,我没有动手打过他。在5月中旬全某银被骗到该出租屋,两三天后魏某东也被骗过来,领导、余老板、邱老板、徐老板和我一起押住魏某东,然后我们就听领导的安排,叫魏某东财物拿出来,我就负责登记银行卡和现金三千多元,然后领导就逼问魏某东银行卡密码,直到我和领导一起做他的工作,他才向领导说出真实密码。最后姓赵、全某银、魏某东均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余某玉是魏某东的师傅,负责看管他;指认邱某平是帮忙控制全某银、魏某东,不准他们二人离开房间的人;指认黎某花是传销窝点的领导之一,负责安排他们看管赵某、全某银、魏某东;指认邓某元是全某银的师傅,负责看管并不准他离开;指认徐某保是负责看管赵某并不准他离开的男子。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又一村花园第9期77号四楼。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6月4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又一村花园9期77号401号房抓获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并解救出三名被害人。

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黎某花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花是涉案传销窝点的管家并掌管钥匙,其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起到重要的作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平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保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花、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花系传销窝点的管家并掌管房门钥匙,看管手机,积极参与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平、余某玉、邓某元、徐某保、黄某保受他人指使协助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三、被告人余某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黄辉军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耀 阳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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