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春与邵某春、河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16)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汉民初字第3550号

原告于某春。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春。

被告河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红娟,河北省某监狱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于某春与被告邵某春、被告河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调查取证需要中止诉讼,2015年3月7日恢复审理,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相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被告邵某春找到原告称其与被告某公司合作在某公司厂区内联合建窑生产石灰,希望原告能为二被告提供石料。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向二被告供应石料,石料均运送至被告某公司厂区,由其过磅确认。在此期间,原告的员工误将供应他处的980吨石料运送给二被告,对此被告邵某春予以确认。2009年9月原告结束与二被告的合作后,要求二被告支付980吨的石料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吨6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石料款627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邵某春曾在我公司院内自建石灰窑生产石灰,产生的废气由我公司使用,但我公司与被告邵某春是彼此独立的主体,双方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运送石料的车辆进入我公司大院时必须过磅,但收货人是被告邵某春,我公司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石料,也未收到原告运送的石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春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某化工厂(某公司改制前名称)出具的过磅单,证实原告向二被告运送石料的事实;

2.2009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天津某城灰窑购买石料的收条,证实2009年石料的市场价款。

被告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原负责人(原某监狱监区长)王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某公司和被告邵某春不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证言内容为:“我担任化工厂厂长期间,与天津邵某春达成的合作意向如下:1.石灰窑及附属设备由天津邵某春出资建造,所有权归邵某春;2.化工厂提供场地;3.化工厂提供水、电源,费用由邵某春负责;4.石灰窑产生的碳气由化工厂无偿使用,产生的白灰归邵某春所有;5.石灰窑生产所需的原料白煤、灰石由邵某春负责采购;6.邵某春负责灰窑的设备保养、维修。”

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生产科科长刘某和被告原负责人王某进行了调查。刘某陈述:“2008年,邵某春有一次机会认识了我公司原负责人王某,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我公司提供场地,邵某春投资建窑,水、电、煤的费用由邵某春负责,原材料由邵某春采购,生产的白灰亦由邵某春销售,生产环节由邵某春提供技术管理人员,生产用的工人是我们监狱一个中队的犯人。我们公司使用邵某春生产白灰排出的碳气,作为我公司生产化工产品的原料。邵某春自2008年开始生产,经营了一年多,2009年底因为污染问题停产。邵某春购进的石料是从我公司过磅,但过磅不代表我公司收货。双方合作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据说有一份双方均未盖章签字的协议,现在也无从查找。”

王某陈述:“我记不清哪年和老邵(邵某春)认识了,当时邵某春到我们监狱(某监狱)附近找地点建白灰窑,我那时在某化工厂担任厂长,同时担任某监狱第一监区监区长。他到了我办公室,我让副厂长牛厂长和他接洽,最后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双方口头约定,由邵某春个人出资在某化工厂院内建设白灰窑,所有原料,水、电均由他个人负责,技术人员也由他负责,某化工厂提供工人,并无偿使用生产白灰过程中产生的碳气。在这过程中双方起草过书面协议,但双方没有签字,后来我调走了,不再负责此事。当时没有谈到工人工资问题。邵某春建白灰窑大概投资几百万,后来主要因为市场原因停产。”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公司是收货人;对原告证据2以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确系合作经营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出反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搜集的刘某、王某证言,本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某化工厂系河北省某监狱开办的监狱企业,后改制为被告某公司。2008年,被告邵某春与原某化工厂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邵某春在某化工厂(某监狱)厂区内投资建设白灰窑,邵某春负责原材料采购、生产及产品销售,生产工人由某化工厂提供(某监狱第一监区犯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碳气由某化工厂无偿使用。邵某春建成灰窑后,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持续生产至2009年底。

被告邵某春自2008年开始与原告建立石料购销关系,原告在河北满城县购进石料,运送至某化工厂厂区(监区)内灰窑,由某化工厂出具过磅单。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所载,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共向某化工厂内的灰窑供应石料9785.67吨。该过磅单上未记载石料的单价,原告亦未提供其与邵某春此前的结算凭据。据原告庭审中陈述,销售给二被告的石料一般是一次一结清,没有保存结算凭据。

另据原告提供的其向天津某城灰窑购进石料的收据记载,2009年6月至7月间,其购进石料的价格在每吨56.85元至70.01元之间,平均价格为每吨56.98元。

另查,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春建立石料买卖关系,被告邵某春应在收货后及时结清价款。原告主张其误将应运送至他人处的石料运送给二被告,故此主张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故此即使原告存在误送石料的事实,其与被告之间也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第二个是原告主张的石料价款应当如何确定。详述如下: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从王某、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邵某春和原某化工厂合作建设石灰窑的基本事实存在,而且某化工厂以提供土地使用权和生产工人为合作条件,无偿使用生产石灰产生的碳气,足以表明某化工厂与被告邵某春是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其次,原告向某化工厂厂区内运送石料,并由某化工厂出具过磅单,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系共同经营。故此,某化工厂应对与被告邵某春共同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化工厂改制为被告某公司后,其债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关于石料价款计算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原告此前向被告销售石料的价格,但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凭证,本院无法认定。其次,在价格无从确定的情况下,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结算亦符合公平原则,但原告亦未就“当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吨64元”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按照同时期原告从他人处购进石料的平均价格每吨56.98元计算。照此价格计算使得原告不能取得经营收益,二被告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这是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同时,按照该价格计算又兼顾了等价有偿原则,使得原告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有权利获得相应价款。关于未结算的石料吨数问题,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载明其累计送货9785.67吨,二被告应就其已结算吨数举证,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二被告应付石料价款为55840.4元(980吨×56.9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某春、被告河北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于某春石料款5584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二被告各承担68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孝江

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有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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