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088)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41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峰,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轻钢彩板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7月16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采购工程材料进行施工,工程中被告确认增量款项为226,416.80元。该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796,000元,尚有410,416.8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0,416.80元;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合同未付款184,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增量部份中53,659.40元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172,757.4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上述均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为1,980,000元;2、工程监理单位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该工程的现场代表是周曙光,施工存在增量的事实;3、周曙光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曙光是工程项目经理,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项目的监理单位的事实;4、长春项目增项单3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次发生了增量,共计发生工程增量2,206,416.80元;5、报价单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最初的报价是2,000,000余元多,后经协商,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980,000元;6、周曙光确认的增项单1份,证明每一个增项的结算方式;7、图纸一组,证明墙面板部分的增量;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且质量符合要求;9、沪宁公司工商局的公章备案登记材料5页,证明沪宁公司公章的式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式样不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沪宁公司的公章是假的。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辩称,合同款1,980,000元其已支付1,856,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工程发包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尚欠原告124,000元;增量部分不予确认,事实上未产生增量,也没有签订过增量合同;工程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也不存在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

工程中存在差异量81,652.45元应扣除,被告另外支付的整改费用1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二项费用被告保留诉权。

对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致被告信函1份,证明原告表示工程量双方没有对清,即本案工程量未经最终确认;2、被告致原告复函1份,证明最终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实际的工程量差异较大,导致无法结算;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未按厂家要求规范操作,出现漏水的问题;4、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包方,然后发包给马鞍山公司,马鞍山公司又将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最后发包给原告;5、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跟被告一起现场检查,原告的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影响最后的结算;6、长春路通齿轮箱组装车间彩板差异量统计1份,证明差异量的金额是81,652.4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7、钢结构专业承包协议1份,证明本案中的工程是江苏启安公司发包给马鞍山公司,被告又从马鞍山公司处拿到的工程;8、整改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有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不愿整改,后由马鞍山公司整改,花费了整改费160,000元;9、马鞍山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整改费用160,000元;另江苏启安公司已支付6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了1,796,000元,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56,000元;10、外来从业人员从业登记表1份,证明周曙光的离职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11、被告公司费用报销详单1份,证明周曙光本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上周曙光的签字都明显不一致,不是一个人签的事实;12、图纸2页,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中没有增量。

对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10的真实性,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无异议,认为工程中出现的问题已由其整改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对证据6的形式无异议,对其内容中的实际用量、差异量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对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8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下称长春项目)发包给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建。

2011年9月10日,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某某实业公司承建。

2011年9月29日,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发包给某轻钢彩板公司,并与某轻钢彩板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某轻钢彩板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提供彩板制作安装(长春市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组装车间),规格型号按全部图纸,数量按图纸,合同总金额为1,98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20%的工程款,每批材料进场后付每批量的材料款,施工费根据施工进度付款,质保金为施工费的3%,一年后付清(按实际发生量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轻钢彩板公司进入施工工地进行彩板制作安装工作。

上述事实,某轻钢彩板公司、某某实业公司均予以确认。某某实业公司还确认,周曙光系其工作人员。2011年4月19日,周曙光因工作所需填写了某某实业公司的费用报销详单,并在该单的姓名、经办人栏签字,报销金额为4,237.36元。

由某轻钢彩板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16日由周曙光签字的证据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长度根据图纸据实结算,单价22元/㎡;2、角钢40×4、水平杆50×50×2(方管),材料运费、切割、焊接、安装8,500元/吨,数量根,实际数量据实结算;3、屋面板板型变化每平增4元/㎡,数量以实际量为准,墙面按实际量图纸量结算。

2011年12月20日,由某某实业公司的周曙光签字的《长春项目增项单》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346米×1.2米=415.20㎡,415.20㎡×22元=9,134.40元;2、角铁40×40、水平杆50×50×2(镀锌管焊接安装)1.85T×8,500元=15,725元;3、屋面板板型变化由820型改为760型,每平米增加4元,7,200㎡×4元=28,800元。合计53,659.40元。

单位名称为某某实业公司、受理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盖有闵行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业务受理专用章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载明,周曙光于2012年1月30日因自动离职而终止用工。

2012年3月10日,由某某实业公司的周曙光签字的《长春项目增项单》载明,1、岩棉6㎝厚,1.2米宽,346米×1.2米=415.20㎡,415.20㎡×22元=9,134.40元;2、角铁40×40、水平杆50×50×2(镀锌管焊接安装)1.85T×8,500元=15,725元;3、屋面板板型变化由820型改为760型,每平米增加4元,7,200㎡×4元=28,800元;4、墙面板实际发生量:(实际)4,777.48米-(原合同)4,100米=677.48米,材料费677.48米×220元=149,045.60元,施工费677.48米×35元=23,711.80元。共计226,416.80元。

2013年7月1日,某轻钢彩板公司致某某实业公司信函言明,其自2011年10月承包贵公司在长春的(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齿轮箱组装车间彩板维护项目,经历了不少坎坷,最终把工程完成。……。现在工程已结束快一年了,贵公司技术员一直没时间把工程量对清,……,希望尽快给予解决。

2013年7月5日,某某实业公司致某轻钢彩板公司信函言明,贵司承包的吉林路通客车项目,确实经历了不少坎坷,虽最终将工程完成,但收尾阶段,出现众多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贵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其驻场技术员现场核对的实际工程量差异较大,是导致问题迟迟不能解决的原因。……。希望贵司尽快安排项目技术员来做结算,将此问题解决。

2014年1月24日,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某轻钢彩板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组装车间全部维护工程(包括图纸工程及图纸以外增项工程、屋面、墙面)均由某轻钢彩板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本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中魏某某为负责人,周曙光为某某实业公司代表人。

某轻钢彩板公司自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复印的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盖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备案文号为XXXXXXXXX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工程名称组装车间、开工时间2011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21日、建设单位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备案证注:本表一式四份,由备案机构填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一份。

2014年4月22日,周曙光向某轻钢彩板公司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言明其在2007年4月至2012年2月在某某实业公司工作,在福伊特路通城铁变速箱技术(长春)有限公司组装车间维护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某轻钢彩板公司因某某实业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涉讼。

诉讼中,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本公司应某某实业公司的请求,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沟通协商,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轻钢彩板公司工人工资60,000元,上述款项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汇款给某轻钢彩板公司帐户。

某某实业公司支付某轻钢彩板公司款项1,79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系争合同标的额1,980,000元中某某实业公司是否尚欠某轻钢彩板公司124,000元;二、为系争合同是否存在增量、款项为226,416.80元;三、某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偿付某轻钢彩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对争议焦点一,某轻钢彩板公司认为某某实业公司已支付1,796,000元,某某实业公司则认为共支付1,856,000元,其中有60,000元是工程发包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轻钢彩板公司的,故其尚欠某轻钢彩板公司124,000元,并提供了马鞍山市沪宁工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实业公司实际支付某轻钢彩板公司款项1,796,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直接支付给某轻钢彩板公司6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某某实业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某轻钢彩板公司也不予确认该节事实。即使该60,000元的事实存在,某某实业公司也并非为直接权利人,故本院对某某实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某轻钢彩板公司提供了周曙光在2011年10月28日签字的涉案项目增项图纸、2011年11月16日、12月20日、2012年3月1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周曙光的证人证言、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曙光系某某实业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共产生增项款226,416.80元;某某实业公司则提供了由周曙光填写的报销单及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周曙光系其工作人员,且已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本院认为,某轻钢彩板公司提供的周曙光在2011年10月28日签字的涉案项目增项图纸、2011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形成的时间均在周曙光在某某实业公司工作期间,且周曙光签字的笔迹与某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报销单上周曙光签字的笔迹相同,结合上述证据的原件形式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产生增量部份的款项为53,659.40元。对于某轻钢彩板公司提供的周曙光在2012年3月10日签字确认的增项单,本院认为,因周曙光在2012年1月30日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其在离职后作出的确认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及某某实业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三,某轻钢彩板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付款,6月20日为工程结束日,故主合同中未付款18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增量部份中53,659.40元应自2011年12月20日(周曙光签字确认增量日)起计算、172,757.40元自2012年3月10日(周曙光签字确认增量日)起计算。某某实业公司则认为工程款未经双方对帐确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本院认为,从2013年7月5日某轻钢彩板公司致某某实业公司信函及某某实业公司回函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先对清工程量再付款,上述信函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作了新的约定。考虑到某某实业公司未付的剩余款为237,659.40元,约占总款项的11%,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以某轻钢彩板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作为“对清工程量再付款”而产生的处理方式予以适用,既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本案中也是适当的,故对某轻钢彩板公司要求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轻钢彩板公司款项237,659.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款项237,659.4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4.07元,由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784.65元、被告上海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4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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