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7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上海瀛泰锦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依斯普兰登**号(50Esplanaden,DK-1098CopenhagenK,Denmark)。

法定代表人:PeterS.Linne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凤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建君、吴文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智勇、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默泉、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合法取得被告签发的552752728号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货物为1204.52公吨、58个集装箱的石油沥青,装港巴哈林,卸港天津新港,装船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提单签发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原告依据正本提单要求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拒不交付。因被告违反运输、交货等义务,原告未能如约履行国内购销合同,该转卖合同被依法解除,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提单记载在天津新港向原告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59525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的托运人在订舱时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故意隐瞒了货物的危险性质,没有履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关于托运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负有的强制性义务以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中关于危险品包装等的强制性要求。被告将涉案货物退运并储存在装货港终止运输使之不能为害的措施是符合法律、合同及公约规定的。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此提单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根据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第六款以及提单的约定,被告不再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负任何法律赔偿责任。即使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托运人隐瞒货物的危险性质,被告也不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2、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3、被告是否负有交货义务;4、原告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5、被告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单与装箱单,证明被告签发涉案提单、目的港为中国新港及货物情况;证据2、代理进口合同,证明大连金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在涉案贸易及运输中系原告的代理人;证据3、信用证、发票与银行付款水单,证明贸易合同下的货款已经支付,涉案提单已经流转,涉案货物的采购价格为215美元/吨;证据4、出口清关单及原告与案外人的邮件,证明被告接受并实际装运涉案货物,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名称是石油沥青;证据5、集装箱动态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在2010年12月1日运输至转运港,在2010年12月26日运回装货港,2011年1月3日运至装货港;证据6、发货人的邮件与被告中国代理人的邮件,证明被告拒绝将集装箱运至目的港,反而将涉案货物运回装货港,被告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原因不是发生了实际危险等需要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情况,而是其认为货物的包装违反其内部关于液袋包装的规定,证明涉案货物是固体;证据7、《物料安全数据表》(MSDS)及邮件往来,证明物料安全数据表由托运人单方面制作,可以修改,不是权威性文件,证明托运人是在被告的逼迫下在物料安全数据表中添加第14条《国际危规》的规定;证据8、SGS检验报告及邮件,证明货物的软化点为47摄氏度,涉案货物为固体;证据9、被告内部邮件往来,证明被告知道《国际危规》的规定,无需发货人告知,被告知道液态沥青才是《国际危规》规定的危险品,被告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原因是货物的包装违反其内部关于液袋包装的规定,不是发生了实际危险等需要将货物运回装货港的情况,被告承认其在订舱过程中在对货物性质的沟通中存在过错,前两单货物安全运输,没有发生任何危险;证据10、丹马士的邮件与网页文件,证明涉案货物为固体,被告曾参观发货人的装货作业,了解货物的性质与包装情况并表示满意,前两单货物运输进行顺利,没有发生任何危险,丹马士为被告的关联企业;证据11、货代的证词,证明货物软化点为50摄氏度左右,涉案货物为固态,没有危险性,在中国沥青不作为危险品,按照航运惯例,石油沥青是作为非危险品运输的;证据12、发货人的邮件、丹马士的邮件,证明天津丹马士向被告中国代理人提交了物质安全数据表,其中有关于货物理化性质的详细介绍,与托运人提供的内容一致;证据13、发货人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证明发货人带领被告销售经理参观了装箱过程,了解货物的性质与包装情况,并对此表示满意,装货港发货人主动要求向被告提交物质安全数据表;证据14、2009年与2010年原告与马士基公司联系订舱事宜的邮件,证明被告内部对运输石油沥青货物有明确的操作规定,只要告知货物的名称与包装标准,被告即可判断是否可以接收、装运,按照规定在装运前,被告应向相关方索要物质安全数据表;证据15、前两单货物运输的提单,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的两单相同货物的运输没有发生危险;证据16、船期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时间的约定,即于开航后43日(2011年1月5日)运至目的港;证据17、被告律师的邮件,证明被告提出的交货条件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使原告遭受进一步的损失,原告无法提取货物与减少损失;证据18、采购合同,证明发货人为贸易合同下的卖方,原告的代理人为买方,涉案贸易下货物的CFR价值为215美元/吨,共计1万吨;证据19、购销合同,证明分销合同下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吨,共计1万吨,合同规定:如原告违约,应向国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600元/吨作为违约金;证据20、和解协议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与侵权行为而使分销合同下未履行部分(2283.43吨)被解除,原告因此遭受了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2132293元、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927232元;证据21、国内买方的售货合同,证明国内买方销售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吨,遭受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400元/吨;证据22、案例,证明提单中关于法律适用是无效的,本案依法适用中国法。出具证据11的天津宏利伟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波到庭接受询问。

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全套正本提单,并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补充证据1、黄骅市燕捷特种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捷公司)的说明,补充证据2、转账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违约金。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于2011年9月9日根据“暂时搁置争议,原告先行提取货物”的原则,就涉案货物如何处理达成部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交纳履约担保金后,提取全部58个集装箱货物,自行安排运输至天津港,并尽速返还集装箱。10月中旬,因原告未能寻找到愿意承运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该协议未能履行。被告申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实际支付货款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证据,法院向原告转交了该申请,原告于11月2日提交了补充证据3、中国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证明及四份附件,证明原告已经付款赎单。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全套正本提单,不能排除其他人持有正本提单;提单第3页翻译有误,另一通知方应为“丹马士有限公司”而不是“马士基中国有限公司”,其为货方的代理人。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进口合同是10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是10月21日签订的,国内销售合同是9月26日签订的,不合常识;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开证前7日预付20%的货款作为保证金、押汇到期前3日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真实。证据3,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据第13页只是银行的付款承诺/承兑通知书,而非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货款;信用证第46a要求的单据是“运费预付提单”,而托运人提交议付的提单是运费到付提单,存在明显的单证不符,开证银行应当尚未对外付款;实际付款人应为金阳公司,原告没有提供向金阳公司付款的证据;结合证据1的意见,不排除原告借提单进行诉讼的可能,原告并非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海关并非危险货物申报和管理机关,出口报关单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危险性质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合同关系。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决定终止运输,是因为托运人在订舱时申报货物为非危险货物,后又更正为危险货物,违反了危险品申报义务,因此被告不负有继续运输和在原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第33页的邮件中提到“由于涉案货物是危险货物,所以如Thomas告诉你的退运是最好的选择”,恰恰证明了停运的原因是由于货物在装船后被申报为危险货物;该邮件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固体;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就已经将终止运输、退运回装货港的决定通知了托运人,丹马士公司是收货人的代理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第46页已经清晰地表明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与托运人在订舱时的申报以及提交的物质安全数据表矛盾,被告正是在收到了这份数据后,才知道了货物具有危险性质且与托运时的申报不符,从而做出的退运决定;该邮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被告迫使托运人将货物申报为危险货物。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SGS检验报告没有原件,且检验是2009年6月27日至28日进行的,并非针对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SGS检验报告只是对货物的理化指标进行了分析,没有对货物的危险性质做出判断,该报告显示货物的软化温度为47oC,起泡温度为60oC,并没有排除货物的危险性质,该报告也没有说货物是固体的因此不是危险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邮件翻译中个别字词有误或不完整;这些邮件是被告收到了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说明书,发现与托运时的申报不符后,内部就事件的处理进行探讨的文件,在讨论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是很正常的,但其中个人的观点并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最终正是基于托运人在运输期间通过更正后的物质安全说明书告知涉案货物是危险的,与订立合同时的申明不一致,被告根据国际公约的要求作出退运的决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2页的邮件中,表明丹马士是代表原告(客户)与被告就涉案货物进行交涉的,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丹马士是货方的代理人,该邮件中所附的照片并非涉案货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8页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与托运人进行了会谈,并在托运人的带领下进行了参观,而且是在托运人申报涉案货物为非危险货物的情况下,提出“希望贵司能够格外注意装载情况等以防偷盗”,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表明被告确认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包装;第59-61页内容并非邮件或网页内容,对危险品的包装和在集装箱内装载是否符合《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国际危规》的要求,根据强制性的规定,是由托运人向有关具有资质的机构获取,被告在装货港的工作人员对危险品的包装和积载无此权利;邮件所附的照片并非涉案货物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公司并不是危险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及的只是目的港的相关情况,对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状态并不知情;证人当庭承认该公司对于危险品运输的相关法律、规则并不了解,仅根据沥青未放入危险品仓库就作出不是危险品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精矿粉、棉花是危险品,但也无需存入危险品仓库。证据1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订舱前托运人向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表明涉案货物不具有危险性质,被告是在不知道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才同意装运的;第133页的邮件表明丹马士是货方的代理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意原告关于托运人提交货物不具危险性的物质安全数据表的主张;被告是在11月2日收到了托运人提交的订舱单,上面明确记载涉案货物不具有危险性质的前提下,才去托运人处参观的,一切都是在托运人隐瞒货物的危险性质下进行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邮件是2009年的往来,并非针对涉案货物的运输协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第146页邮件内容表示沥青是否可以用液袋装运需要个案审核,查看货物相关信息后决定能否运输;证据第151-153页所显示的货物与本案无关;翻译件第195页的邮件在证据中没有原文。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是危险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丧失责任限制。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船期表只是对航程时间的大致介绍,并非双方就货物交付时间的约定,原告证据第161页底部明显标注了“开航和抵港日期是当地日期和时间,这些日期是预估的,并不作任何保证”。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文件只是双方庭前协商如何处理货物,被告要求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巴林港提取货物尽快处理是减少损失的方法。证据18,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采购合同的买方不是原告,合同价格为CFR,但涉案提单为运费到付提单。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乙方(燕捷公司)的章不是原件,没有传真号码和回码,不能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即为涉案货物,原告未提供货款支付凭证,违约金的规定不符合正常的贸易习惯,超出合理预期。证据20,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中燕捷公司的印章并非原件,没有显示传真号码信息;银行付款凭证并非原件,帐号与原告证据第172页购销合同中的帐号不符;购销合同如果属实,原告不能交付货物时应当退还预付货款,但和解协议中并未提及,证明并不真实;所谓利润损失、违约金与被告无关;本案只有1211.32吨货物,和解协议中为2283.43吨,有大量不属于本案的货物。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案外人之间的转卖合同是2011年订立的,而且货物的性质完全不一样,涉案货物为原料沥青,售货合同中为道路沥青。证据2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提单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无效。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补充证据1、2是对原告证据19、20的补充,坚持对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50%的违约金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购销合同和和解协议是真实的,且原告诉请的利润损失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承运人可合理预见的范围;补充证据3,可以证明金阳公司通过开证行支付了货款,但在被告退运、开证行发现单证不符点的情况下金阳公司仍然指示付款,是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6、7、9、10、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金阳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存在代理关系。证据4中的海关发票并未提供中文译本,且其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货运代理企业出具的证明,因其并非权威鉴定机构,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中的船期均为预估,承运人明确表示不做任何保证,不能证明对涉案运输的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证据6、7、9、10、12、13、14、17中的电子邮件,对其文字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称被告逼迫托运人作危险品申报、被告承认订舱过程中对货物性质的沟通存在过错在邮件中并无体现,不能成立,被告内部邮件的讨论过程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证据19、20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前,原告与燕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后支付了违约金。证据21为案外人之间在涉案纠纷发生后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所涉案件与本案事实并不类似,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1、2、3均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燕捷公司支付了全部违约金,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已经按照金阳公司的指示付款赎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单,证明托运人在订舱时声明涉案货物BITUMEN(沥青)为非危险货物;证据2、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MSDS),证明该数据显示涉案货物正式名称为PITCH(沥青)不属于美国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货物,不具有危险性;证据3、托运指示,证明涉案沥青盛装在液袋中,且一个集装箱一个液袋,该单证中并没有涉案货物是危险货物的信息,目的港改为新港;证据4、邮件往来,证明2010年12月1日,托运人又提供了一份修改的物质安全数据表,但不完整,经被告多次催要,托运人于12月2日提供了一份完整的数据;证据5、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证明该数据表显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中“加温液体未另列明的”,联合国危险品编号3257,包装方式为3.8.9,但是在此物质安全数据表第1页仍显示PITCH不属于美国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危险货物,不具有危害性;证据6、危险货物运输的单据要求,证明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供相关申报单据;证据7、COA液袋操作推荐规则第2版,2010年1月1日起生效,证明液袋绝对不可能用于盛装《国际危规》分类的危险货物;证据8、北英保赔协会防损简报(2008年7月),证明液袋不可以用于盛装《国际危规》分类的危险货物;证据9、英国律师法律意见,证明调整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英国法律及英国法律对涉案提单相关条款有效性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发货人制作的;该订舱单显示交货地点为大连港,而涉案提单载明交货地点为天津新港;该订舱单上也没有标明时间,无法证明是涉案运输项下的文件。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托运人提交的;涉案运输不适用美国法,美国交通运输部的规定不能调整涉案运输;托运人的告知义务应为货物的理化性质,而非法律性质;该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知道涉案货物的理化性质。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该证据没有托运人的签章,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托运人无需告知被告货物的法律性质;证明托运人告知被告货物的名称和包装标准,被告是在知悉货物的性质与包装的情况下接受装运货物。证据4、证据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托运人在被告的逼迫下提交修改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按照被告的指示添加第14条并记载货物为危险货物;托运人既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权威检验机构,其自行编制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货物为危险货物;《国际危规》中的危险货物为高温液体,限于温度达到100摄氏度以上的环境,而本案中的沥青为固体,同时运输时间为冬季,温度达不到100摄氏度以上。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货物不是危险品,无需按照该规定申报;托运人已告知货物的正确名称,被告知悉《国际危规》的规定,但是其并未要求按照危险品申报,而是按照非危险货物装运,证明被告认可货物为非危险品。证据7、证据8,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货物的包装标准与本案无关,涉案货物不是危险货物,不适用该包装标准;假使《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被告也无权以包装标准不合格为由将货物运回装货港。证据9,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不适用英国法,因而英国律师的法律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公证的内容为:相关当局同意盖章、签字,并不对文件的内容负责。因而宣誓词的内容仅为被告本人的主张或者自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所附文件的真实性。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虽不与认可,该订舱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金阳公司与RAW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印证,且在被告证据4往来邮件中,有关于RAW公司向被告就150个集装箱订舱、其中包括涉案提单下58个集装箱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RAW公司向被告就150个集装箱货物进行订舱。证据2的内容与原告证据12中物质安全数据表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托运人在涉案运输中的申报情况。证据3为电子邮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中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相同的内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对危险货物托运的要求。证据9系律师意见,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作用,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金阳公司与RECYCLEAGEWLL(以下简称RAW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GS101012A,货物为1万吨沥青(BITUMEN),CFR价格为215美元/吨。10月21日,原告与金阳公司在大连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金阳公司作为原告进口沥青的代理人,装船期为2010年11月底前,金阳公司负责办理对外开证及付款等有关进口事宜。10月22日,金阳公司开具了LC0481110000112号信用证。

RAW公司向被告就150个集装箱进行订舱,货物名称为“Bitumen”,并提供了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显示托运货物不是危险货物。2010年11月8日、16日,该订舱单下的两票货物在巴林装船,最终在中国新港交货,分别为19个和21个集装箱。11月22日,涉案货物作为该订舱单下第三票货物装船。11月30日,被告于巴林签发涉案552752728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RAW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金阳公司,装货港巴林,卸货港中国新港,货物为58个集装箱的沥青(PITCH),用20英尺的液袋整箱包装,货物总重1211320千克,信用证号LC0481110000112,签发日期2010年10月22日。涉案货物出运后,RAW公司托运的第四票货物即案外52个集装箱在巴林港装船,由被告承运。托运人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该表第1项记载名称为“沥青(Pitch)”、“无DOT调节(NotDOTRegulated)”、“无危害(Non-Hazardous)”,第五页附加信息(ADDITIONALINFERMATION)中第14项运输信息记载:该物质属于9类货物(杂项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正式托运名称: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危险品规则类别:9,包装方式3.8.9,包装类别Ш。涉案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动态信息显示,12月1日,集装箱经阿联酋迪拜阿里山堆场中转运至阿曼萨拉赫堆场;12月26日,集装箱自阿曼萨拉赫堆场装船;2011年1月3日,集装箱回到巴林堆场。就货物性质及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与托运人、收货方以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沟通。

2010年12月9日,金阳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编号为AB0481110000627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盖章,指示银行在前述信用证下付款赎单,金额为258971.8美元,提单号为552752728,合同号为GS101012A。12月10日,开证行向信用证下受益人付款赎单后,取得涉案全套提单。原告取得金阳公司盖章的涉案提单,要求被告按提单记载的卸货地点交付货物,被告以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为由,拒绝履行运输合同、在卸货港交货,遂成讼。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燕捷公司就销售巴林进口沥青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1万吨液袋包装的沥青,价格为人民币320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前,违约金为合同货款金额的50%。2011年4月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因涉案58个集装箱和案外52个集装箱的货物未按约定交付,协议由原告赔偿燕捷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53488元,赔偿后,未履行的部分解除合同关系。4月8日,原告向燕捷公司支付人民币190万元。4月11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53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英国法,原告主张适用中国法。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就涉案运输接受了RAW公司的订舱,因此原告系持有涉案提单的收货人而非托运人,原告没有机会选择适用法律,提单背面关于法律适用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选择合同适用法律方面的合意,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发生系被告承运货物并签发提单后中途退运、未在提单记载的卸货港履行交付义务,而提单记载的卸货港为天津新港,交货义务的履行地为中国,中国法系与本案纠纷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被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金阳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通过信用证议付取得了正本提单,并在提单上盖章,原告已经证明其为合法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涉案提单的记载,被告应当将涉案货物运至中国天津新港交付。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以及被告是否负有交货义务,被告提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的危险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其将涉案货物退回装货港的行为合法,并不再负有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拒绝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中,被告关于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的证据仅为托运人在同一总订舱单下、分票运输的下一批次52个集装箱货物的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该货物属《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虽然被告主张一次性接受了RAW公司关于150个集装箱运输的订舱,但按照海运管理要求,在每批次的运输中,托运人均应进行物质安全数据的申报,而涉案运输前,承运人掌握的物质安全数据表显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根据托运人的申报,涉案货物的托运名称为“沥青(Pitch)”,而下一批次货物的托运名称按照物质安全数据表附加信息第14项,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包含沥青)(ELEVATEDTEMPERATURELIQUIDN.O.S.-(CONTAIINSBITUMINOUSPITCH))”,两次运输的货物名称并不相同。涉案集装箱滞留中转港待运期间,相关方就货物性质进行沟通,托运人及原告均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托运人依法对其申报的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因下一批次运输中托运人标注该批次货物危险品编号而将涉案货物退运,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托运人申报的涉案货物理化性质,被告并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货物为《国际危规》下危险货物的结论。虽然托运人在案外下一批次货物运输时补充申报了货物性质为联合国编号3257的信息内容,但《国际危规》9类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3257的名称为:“加温液体,未另列明的,温度等于或高于100℃、低于其闪点(包括熔融金属、熔融盐类等)”。涉案货物物质安全数据表记载其闪点高于180℃,在常温下装运时应为固体,且装载于普通集装箱中、对保存温度未作特殊设置,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时为液体、运输中“温度等于或高于100℃、低于其闪点”。二者在理化性质上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为符合《国际危规》条件的危险货物,其关于不负有运输和在卸货港交货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途退运、终止履行运输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涉案货物并未作为危险品进行申报的情况下,以货物为危险品为由将之退运、终止履行运输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明知的情形,不得援用该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继续运输涉案货物并在天津新港交货,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货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信用证议付获得的涉案运费到付提单所对应的价格为258971.8美元,按照原告付款赎单当日(2010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6604元进行折算,原告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1724855.78元,原告请求赔偿货值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6日,被告实施违约行为将涉案货物退运至装货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应当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履行上述赔偿后,不再负有凭涉案552752728号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以提单为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涉案提单中并没有无法交付货物可能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违约金损失的相关约定,被告履行运输、交货义务的结果对原告而言仅限提取货物,因此原告关于预期利润、违约金等损失的请求,超出承运人运输合同下的合理预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赔偿原告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723871.7元。

二、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赔偿原告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8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67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5583元。鉴于原告已经全额预交,为结算方便,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凤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君

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运输合同  违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