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4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5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

辩护人郭秋丽、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郭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至本区曹路镇浦川路XXX号东侧一果园,钻篱笆进入果园内,窃得生梨、茄子(价值人民币4元)后被袁某发现,为抗拒抓捕,手抓袁某将其摔倒在地,致使袁某左前臂皮肤擦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岳某某被当场扭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生梨、茄子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岳某某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聂甲、聂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已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延

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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