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5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84号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唐力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力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至被告处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原告表内工资4,000元(人民币,下同)/月,表外工资3,000元/月,均打卡发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为原告办理退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原告的原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双方2010年10月14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费4,000元/月、保密期限为终生,双方2013年3月29日所签保密协议与前份保密协议的保密范围不同,前份保密协议仍应继续履行。被告未按前份保密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9日之后的保密费,应予补付。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所致工资损失119,000元、补发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保密费68,000元、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3月在工作上飞单,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主动离职,且不肯签订离职人员结算书。由其他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4月即至新单位工作,被告未办理退工手续未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被告已按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保密费,2013年3月29日保密协议替代了原保密协议,被告已按新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保密费7,000元,原告再主张保密费缺乏依据。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并寄往原告户籍地址,但原告拒收,故不应再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至被告处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岗位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任职,并将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每月保密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如下保密协议”、第一条至第七条明确原告的具体保密事项、并约定“无论乙方因任何原因离职后,乙方仍对原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在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且不得擅自使用保密信息。该保密义务的期限为终生有效。若不按甲方规定擅自离职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整”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该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二、乙方(原告)不得对外泄漏甲方(被告)已有客户的业务信息、资料。三、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业务活动,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四、乙方为甲方起草的各类管理制度不得对外泄漏。五、本协议保密有效期二年。六、甲方支付乙方七千元”等。被告已付该协议约定的7,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涉案仲裁,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支付2013年3月30日至退工之日的工资119,000元、补发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保密费6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身份证所载地址,邮寄离职证明一份,该快递于2014年11月13日因“拒收”而退回。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写户籍地址与身份证所载地址相同。2015年2月5日,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谈话,被告当场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代理人,由其转交。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申请仲裁,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后(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原告的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原告确认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但认为系违法解除,遂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予以立案审查。

审理中,双方确认由案外人在原告户籍地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本市未为原告办理招工、退工手续。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协议、2013年3月29日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离职证明及EMS快递信封、再投与改退批条、快递投递查询、民事判决书、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妥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内的退工手续,但迟至2014年11月11日才予邮寄离职证明,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办妥其他退工手续,应当赔偿因迟延办理退工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虽称被告的迟延办理退工手续行为给其带来了具体的经济损失,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的参照原工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故原告提出的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所致工资损失119,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0月14日保密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具体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保密费标准等,2013年3月29日保密协议对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费标准等再作约定,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解除等的事实,应认定后份保密协议是对前份保密协议的变更。被告已按后份保密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7,000元,现原告再依前份保密协议的约定主张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保密费6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往原告身份证所载地址邮寄离职证明,该邮件于2014年11月13日因拒收而退回,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当场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代理人,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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