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甲与朱某某、奚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4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奚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乙。

委托代理人夏丁。

第三人夏丙。

原告夏甲为与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魏乃城,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及其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疑难,本院2014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16日,夏乙、夏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夏乙、夏丙为本案第三人。2014年8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及其他们的代理人徐菁,第三人夏丙,第三人夏乙的委托代理人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甲诉称:父亲夏某忠与母亲夏某弟,育有一子二女,长子夏乙、长女夏丙,次女夏甲。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父亲夏某忠取得江苏省松江县坐落于东外中山路肆零柒号即上海市松江区东外街XXX号的土地所有权,开设香烛店。1951年,母亲夏某弟与店里伙计朱某卿生有一子,名为夏某华、后改名为朱某某。1955年,父亲夏某忠病逝,此后,母亲夏某弟与朱某卿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原告仅9岁),共同居住于东外街XXX号。1973年,母亲夏某弟病逝。1975年至1976年,因电镀厂扩建需要,东外街XXX号被迫置换到东果子弄20号,共三间平房,面积约60平方米。1992年,东果子弄20号房屋取得房产证,产权人为朱某卿。2005年,朱某卿去世。2012年12月,东果子弄20号房屋拆迁,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取得了拆迁成果。原告认为,朱某卿系原告继父,朱某卿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原告有权继承朱某卿的遗产。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继承松江区东果子弄20号房屋拆迁应得遗产,即三辰苑36幢30号201室、三辰苑36幢30号501室房屋的二分之一;其他各项补助费用的二分之一即68,157.50元。

被告朱某某、奚某某辩称:一、朱某卿与夏某弟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与朱某卿之间构不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二、东果子弄20号房屋并非都是朱某卿的遗产,在分割朱某卿遗产前,应按共同共有关系把属于两被告的共有部分析出。东果子弄20号房屋的价值应以评估作参考。东果子弄20号动迁的房屋应归在动迁房屋的使用人或同住人所有,应归两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夏乙、夏丙认为:原松江区东果子弄20号房屋有他们的权利,现在该房屋已经动迁,要求依法享有该房屋动迁所取得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奚某某系夫妻关系;夏某忠与夏某弟生育儿子夏乙、女儿夏丙、夏甲;夏某弟与朱某卿生育女儿朱某某。夏某忠于1955年死亡,夏某弟于1973年死亡,朱某卿于2005年死亡。

另查明:1946年(中国民国35年)12月,当时的江苏省松江县颁布的土地所有权状中登记。夏某忠名下有坐落于东外中山路(东外街XXX号)房屋三间,夏某忠、夏某弟在该房屋内居住并开店经商,朱某卿系在夏某忠、夏某弟经营的商店做工,1948年起,夏某弟与朱某卿之间有同居行为,并生育了女儿朱某某。1957年4月,朱某卿回老家与她人结婚,夏某弟向上海市提篮桥区人民法院自诉朱某卿重婚,1958年7月12日,上海市提篮桥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朱雅庆(卿)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被告朱雅庆(卿)与关系人施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之后,朱某卿、夏某弟与夏某弟的子女一起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夏乙于1955年因在外地工作而离开该房屋至今;夏丙于1956年因在外地工作而离开该房屋至今;夏甲于1971年因结婚而离开该房屋至今。原告及两第三人离开该房屋后,该房屋由夏某弟、朱某卿、朱某某居住。1977年左右,当时的松江县城东公社镀锌厂扩建厂房,将上述房屋拆掉,在松江区东果子弄20号建造了三间房屋(58.4平方米)交付给朱某卿、朱某某居住使用,1982年时,由被告朱某某建造了一间灶间(9.1平方米)。1991年6月,朱某卿向松江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朱某卿在申请书说明栏内表述:“原房屋坐落东门口,77年城东电镀厂扩建厂房,拆迁至东果子弄20号,原有房屋的产权证在拆迁中遗失”。1992年6月30日,松江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沪房松字第004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东果子弄20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朱某卿。

又查明:2012年12月9日,朱某某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甲方实施单位上海松江茸城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东果子弄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位于中山街道东外街东果子弄20号房屋,经评估房屋的价值按9,467元/平方米、9,279元/平方米计算,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5平方米,套型补贴15平方米,异地补贴面积33.75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16.25平方米。甲方还给付乙方其他应补偿的费用136,315元(包括搬迁费1,62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设施移装费5,300元、奖励费50,000元、室内装饰及附属物21,885元、其他附属物76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17,000元、私房补贴费33,750元),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及其他补偿款用作安置房屋外,又支付234,882元取得位于松江区仓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79.16平方米)及501室房屋一套(79.16平方米)。因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的权利,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土地所有权状、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档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产情况说明书、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记录表)、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东果子弄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订房单、证人证言、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系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东外街东果子弄20号房屋中的三间是1977年由松江县城东镀锌厂拆除松江东外街中山路(东外街XXX号)房屋而建造置换给朱某卿、朱某某的,另小的一间是朱某某于1982年建造的。被告朱某某称城东镀锌厂建造的三间房屋中有一间是因其当时是插队知青并自行出资钱款而建造给其所有的,现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定。东外街XXX号的原来的房屋在中华民国35年12月时登记在夏某忠名下,从夏某忠子女的年龄等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此时夏某忠与夏某弟系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为夏某忠、夏某弟两人所有。1977年城东镀锌厂将该房屋拆除而置换的东果子弄20号的三间房屋,新置换的东果子弄20号房屋应视为原东外街XXX号房屋的转换,仍属夏某忠、夏某弟的遗产,另外一小间系朱某某建造的房屋归朱某某所有。其中为夏某忠、夏某弟遗产的三间房屋的现有价值为552,872元(9,467元/平方米×58.4平方米),其中二分之一276,436元属于夏某忠的遗产,夏某忠死亡时,由法定继承人夏某弟、夏乙、夏丙、夏甲四人继承,每人继承69,109元。夏某弟继承夏某忠的遗产后其在该房屋中有345,545元遗产,夏某弟死亡时,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朱某卿、夏乙、夏丙、夏甲、朱某某五人继承,每人继承69,109元。朱某卿的69,109元,由其女儿朱某某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夏甲二人继承,每人继承34,554.50元。据此,在该三间房屋的价值中,夏乙享有138,218元、夏丙享有138,218元、夏甲享有172,772.50元、朱某某享有103,663.50元。朱某某自建的一间的现有价值84,439元(9,279元/平方米×9.1平方米)归朱某某所有。其他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设施移装费、奖励费、室内装饰及附属物、其他附属物、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私房补贴费归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所有。动迁系争房屋后,安置的配套商品房是依照动迁政策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安置面积的购买价格,用原有房屋的价值相抵,不足部分由被告出资而购买。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开动迁的系争房屋已几十年,动迁的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动迁配套商品房主要是保障原房屋居住人的居住权,且本案涉及的动迁配套商品房的部分房款由被告出资,因此,本案对动迁的系争房屋价值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后,动迁配套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与松江区中山街道建设委员会签订《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东果子弄居住房屋补偿置换协议》约定的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归被告朱某某所有;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甲房屋继承款人民币172,772.5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夏乙房屋继承款人民币138,218元;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夏丙房屋继承款人民币138,218元;

五、驳回原告夏甲及第三人夏乙、夏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夏甲负担3,300元(已付)、被告朱某某负担3,300元、第三人夏乙负担3,300元、第三人夏丙负担3,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蒋木金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

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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