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财、李某霞、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90)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61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野。(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财。

被告李某霞。

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大城子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号。

负责人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彦铨,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财、李某霞、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野、刘东升,被告李某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彦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财、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某财驾驶辽NG0***号大型客车,沿葫六线由南向北行至白马石乡上三角村牛家店路段时,与前方王宏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乘坐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杨家杖子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宏伟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骨折需特别注意护理休养,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学习,致使原告直至2015年5月才正常上学,此间原告需专人护理陪伴、请教师补习功课。该肇事车辆是由李某霞雇佣被告李某财驾驶的,挂靠于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名下,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180.15元(其中医疗费215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13423.2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助力车损失2000.00元)。

被告李某财未答辩。

被告李某霞辩称,本人租赁的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的辽P50H12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诉求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给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某财驾驶辽NG0***号大型客车,沿葫六线由南向北行至白马石乡上三角村牛家店路段时,与前方王宏伟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乘坐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杨家杖子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伟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原告王某某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16天)。2015年3月25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肱骨髁骨折及骨骺,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取内固定物)。案发至2015年5月前,原告王某某因固定钢钉外露给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加之年龄较小,需家长时常护理,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直未上学。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367.35元[其中医疗费27051.65元(其中医疗费197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费33938.70元(其中护理费1892.7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46.0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77.00元]。

另查明,辽NG0***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某霞,被告李某霞雇佣被告李某财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户口簿复印件,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造成经济损失属实。被告李某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财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G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除鉴定费以外),根据被告李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鉴定费部分经济损失,因被告朝阳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某霞使用,被告李某霞雇佣被告李某财,被告李某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造成原告支付鉴定费,被告李某霞作为雇主应予承担该笔费用。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或不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王宏伟医疗费382.30元、燃油助力车损失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由王宏伟自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代理意见,因原告王某某伤后固定钢钉外露给生活带来影响和不便,加之年龄较小,需家长时常护理,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直未上学需补习功课,可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影响,可适当增加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其代理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938.7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1.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承担59.00元,被告李某霞承担311.00元。鉴定费1377.00元,由被告李某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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