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甲、孟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43)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辩护人张国胜、董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系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张某因拖欠该公司货款,被告人孟某甲多次向张某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7日中午起在丰南区某公司内限制张某人身自由。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将张某带到唐山市路南区某小区继续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召集孟某乙等人帮助其看管张某。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从被拘禁的房间内跳出,因高坠致颅脑、内脏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主动报案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乙为他人索取合法债务而帮助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后期加入参与时间较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系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6日,张某从被告人孟某甲处拉走价值25万余元的镀锌管,约定货到付款,但张某收到货后并未按约定付款。被告人孟某甲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5年1月27日找到张某催要货款,张某于该日中午起随被告人孟某甲一起到丰南区某公司办公室内通过电话借款但没有借到。被告人孟某甲认为自己被骗,于2015年1月29日下午带着张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晚离开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孟某甲带着张某到某办公室。2015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将张某带到唐山市某小区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电话召集孟某乙等人晚上一起吃饭并帮助看管张某。次日上午9时许,张某从被拘禁的房间内跳出,因高坠致颅脑、内脏损伤死亡。
另查明,张某跳楼后,被告人孟某甲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亲属经二被告人同意,赔偿张某女儿张海莹(法定代理人刘桂荣)各项损失人民币35万元,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亲属经二被告人同意,赔偿张某妻子徐艳玲各项损失人民币25万元,达成了谅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甲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乙为他人索取合法债务而帮助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向山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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