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57)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民交初字第0024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号。

负责人汤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刁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刁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18时0分许,在北票市鞍羊线272公里处,被告刁某某驾驶辽N33D68号小型轿车与朱时光驾驶的辽G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谢某、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谢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入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4年9月1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景涛左1-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左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朱景涛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辅助器材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接骨药、自购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388.42元。

被告刁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33D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该支持原告出、入院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0分许,在北票市鞍羊线272公里处,被告刁某某驾驶辽N33D68号小型轿车与朱时光驾驶的辽G2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谢某、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谢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时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入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双肺挫伤,甲状软骨改变”,医嘱一级护理,支付门诊费用2430.01元,住院结算单支付4452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自朝阳市中心医院转至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4年8月25日出院),医嘱二级护理,支付救护车费用1500元,门诊费用668.6元,住院结算单27271.8元。原告王某某两次住院合计支付医疗费用36322.41元(含救护车费用1500元)。2014年9月10日,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1-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九级;左上肢功能损失10%以上,伤残等级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刘维荣,系原告王某某之母,1937年12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王某某在内三名子女,其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户籍。

被告刁某某系辽N33D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出院通知书、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4天,确需护理人,本院酌定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为减轻侵权人责任,防止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可参考本地护工标准,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系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均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3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辅助器材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接骨药、自购药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114元,残疾赔偿金93886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8426元,伙食补助费1498元,残疾赔偿金9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7元,误工费5985元,护理费7392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754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莉

交通事故责任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