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艳与张某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74)
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县民羊初字第1911号
原告:张某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鞠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艳与被告张某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艳的委托代理人鞠涛、被告张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艳诉称:2014年5月31日6时许,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将原告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52.42元、误工费7,026.60元、护理费3,3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2,416.04元。
被告张某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没有形成外伤,所以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本身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主要为治疗心脏病,所以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上午,原告张某艳与被告张某花在地里干活时因两家土地界石发生纠纷,双方撕扯后被告张某花将原告张某艳推倒在地,原告张某艳从地上站起来后,欲用石头打被告,被告张某花抓住原告张某艳胳膊再次将原告张某艳推倒在地,原告张某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将原告推倒后,原告自觉浑身哆嗦,后被家人及被告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先天性心脏病,血小板减少症,红细胞增多”,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到该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张某艳支付医疗费18,352.42元,2014年7月1日,经朝阳县公安局委托,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艳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蛛网下腔出血,为本次外伤与其自身血小板减少共同作用所致,张某艳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朝阳县公安局,对此案处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4日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给予被告张某花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因就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收据5张、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费用支付情况;有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朝阳县公安局调查笔录材料,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经过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某花将原告张某艳致伤对原告张某艳的健康权构成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张某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艳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张某花所发生的地界纠纷,对引发双方厮打,也负有一定责任,且原告所受头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本次外伤与其自身血小板减少共同作用所致,治疗过程中有先天性心脏病、血小板减少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应适当减少被告张某花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张某艳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证据,核定原告张某艳医疗费18,352.42元,误工费1,908元(36元/天X53天),护理费3,3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X37天),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25,927.44元,被告张某花按70%责任比例承担18,148.91元,扣除已给付的3,100元,应再另行给付15,048.91元。原告张某艳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艳人民币15,04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艳承担75元,被告张某花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明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栾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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