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185)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北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张某,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河北省引滦工程管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粗蛮,稍有不顺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手就打。原告对被告的打骂总是一忍再忍,委曲求全。这样在不幸的婚姻中生活了32年。2010年9月20日原告右腿摔成粉碎性骨折,在住院及手术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探望。10月27日原告出院回家养伤,被告仍然不尽抚养、扶助义务,且对原告百般苛刻。就在原告卧床养伤之际,还数次遭被告打骂。其中一次,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时原告报了110,经警方出警事态方告平息。原告迫于被告的淫威,不得已于2010年11月13日住进养老院。现在,原告与被告分居9个多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在双方32年的夫妻生活中,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和虚构,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1961年出生、二儿子1962年出生。被告有一个抱养的女儿,女儿1970年出生。2010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到养老院居住。2011年8月2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达32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心态来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庄 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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