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61)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重字第19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第一建筑设备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我的前婚于1992年经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有一个女儿,1981年10月24日生,离婚后与我共同生活,现已经成年。被告的前妻因病死亡,有一子现年二十六岁,未婚。我们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后感情一般,我们之间的分歧就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我缺乏关心照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很小的事情就与我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我。被告素质低下,经常骂大街,对我造谣,污蔑我作风不好等。几年来,我被其折磨的欲哭无泪、欲死不能,现在我们已经分居。我认为我们属于后结合,婚姻缺乏基础,感情薄弱,夫妻关系实在难以继续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离婚后无子女抚养纠纷,唐山市路北区77小区27-4-203室是我们婚后购买的产权房,边三室,离婚后我要求一半的产权,在唐山市长途汽车东站有营运大客车一辆,我们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有债权3万元,原告要求分割。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付出太多,被告的个人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现已身无分文,不想离婚。二、关于婚后共同房产,虽是婚后购买,但都是由过去的积蓄和借款所购买,另有银行贷款8万元,利息2万元,到2016年才还清。营运的大客车是我婚前与他人合伙购买,婚前已经将被告的份额转让。三、被告只有债务,没有债权。借吴某乙3万元买房,借陈某3万元买房,借陈某2万元住院,为原告买工龄交养老保险借朱林3万元,现有银行贷款5万元(含利息1万元),原告应按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四、原告提到的债权3万元根本不存在。五、婚后原告购买夏利车一辆,被告要求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六、2005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一次性交纳了养老保险27428元,要求分割。七。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非法同居的行为,原告有过错,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八、被告要求婚姻过错方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购买了夏利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夏利车现价值11000元。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5月24日,共同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77小区27-4-203房产一套,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16年5月,共计10年。自2006年6月原被告开始偿还银行贷款,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欠银行贷款45个月未还,即833.89元×45个月=37525.05元未还。因原被告无法就该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2年7月23日,唐山神舟惠泽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77小区)27-4-203室的现价值为3808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对该房产价格进行复核。原案件庭审后至今房屋银行贷款每月833.89元由被告吴某甲交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交纳养老金37476元,原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交纳的养老金(19287.03-5753.29-(1032.63÷12×4)=13189.53元】,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22921.57-2665.75=20255.82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唐山市长途汽车东站有营运大客车一辆,虽系被告婚前与他人合伙经营,但该客车在婚后更新,原被告共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原告主张对原被告共同投入的购车款及营运过程中所得收益进行分割。唐运集团第三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冀B×××××车辆实际经营人为陈某。被告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该车系被告婚前财产且已经转让。被告主张原告在小山批发市场有摊位一处,婚后共同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某甲提交了光盘一份,欲证实原告刘某存在婚外与异性同居的行为,本院当庭予以播放,但画面无法看清,且原告刘某对播放的内容予以否认。

另查,被告吴某甲提交了借条4张,欲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某乙借款4万元,向陈某借款5万元,向朱林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12万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并申请了证人吴某乙和陈某出庭作证,原告刘某对债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

另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被告2007年12月31日在单位集资12万元,2010年12月7日集资款12万元及利息已发放给被告。被告辩称该集资款是其大姐以被告名义在被告单位集资入股的钱,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唐钱楼27-4-203房产,税务庄房管所出具证明,唐钱小区共20楼(1-21无2楼)无27楼。庭审中被告变更要求调查唐钱楼18-4-103房产。原告曾于二审期间提交中院的税务庄房管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钱楼18-4-103房产与原告无关。法院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明细;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其中原告刘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3096的卡中显示,2012年2月21日支取1万元;2012年8月6日支取22390元;2012年6月16日存入7500元,2012年6月17日支取7500元。原告主张前两笔款是替雇主打的货款,7500元款是原告的朋友的,朋友没带卡才打到原告名下的,7500元已支取给付他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77小区)27-4-203室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宜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审时尚欠的银行贷款37525.05元,刘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房屋补偿款【(380800-37525.05)÷2=171637.48元】171637.48元。但原审判决后由被告一人偿还该房产的银行贷款至此次庭审之日。故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偿还的银行贷款(833.89元×12个月=6671.12元)6671.12元。被告曾经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名义集资12万元,且该12万元被告已于2010年底支取,被告虽辩称该集资款是其大姐的钱,但起针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又因该款存入及支取时间均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应该给付原告6万元,对于该集资款的利息因无法核实支取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分割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3096的卡中原告支取的(22390元+10000元+7500元=39890元)39890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存款,原告应给付被告19945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夏利车一辆,因一直由原告刘某占有使用,故该车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为宜,判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夏利车现价值一半(11000÷2=5500元)55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投入的大客车股份因原告提供得的证据不足,另外被告称已经转让,且涉及他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小山批发市场摊位一处,经营所得应予分割,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吴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养老保险13189.53元和交纳的住房公积金20255.82元,原告刘某交纳养老保险金37476元,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得出由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刘某【(13189.53÷2)+(20255.82÷2)=16722.68元】16722.68元。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吴某甲(37476元÷2=18736元)18736元。被告吴某甲主张原告刘某婚外与异性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被告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因原告刘某否认,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有债权3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本案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唐山市路北区钢北里(77小区)27-4-203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吴某甲房屋补偿款171637.48元;夏利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给付被告车辆补偿款5500元。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吴某甲房屋贷款6671.12元。原被告共同存款3989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19945元。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刘某集资款6万元。双方应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171637.48元+5500元+6671.12元+19945元-60000元=123808.6元)123808.6元。

三、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刘某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6722.68元;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吴某甲养老保险金补偿款18736元,双方应给付款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5142.94(18736-13593.06=5142.94元)元。

四、司法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00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4000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诉讼费2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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