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976)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某村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李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小坤、宋涧菊,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古劳人仲裁(2015)9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的维修车间工作,但是,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粗加工车间西侧安装减速机床,用砂轮打磨配件时,被弹回的配件打伤右手。经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因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为了认定工伤,找到被告为其出具工作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月工资5000元,因2013年8月31日出工伤无法工作,在家休养。2013年12月29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唐劳人仲裁字(2013)0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被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5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旧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9月27日。被告对此判决仍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唐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又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古冶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原告在2015年4月7日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数是惩罚性的赔偿,而不是劳动报酬。(1)双倍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带有赔偿金的性质。(2)《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篇章的第82条第一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使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如不履行则会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这样规定显然是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由于支付给劳动者的第双倍工资并非以其付出的劳动为代价,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费用,从立法解释和体系解释来讲,双倍工资应理解为“双倍工资赔偿”,属于惩罚性质的赔款。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未签合同满一年时起算。《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古冶区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2、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3、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仲裁裁决书。4、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右手背软组织裂伤。5、伤残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伤残鉴定结论。6、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认定工伤的认定书。7、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被告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9、司法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8。10、被告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1、唐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唐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3、被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14、伤残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15、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受伤属于工伤。16、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2011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上班,从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计算到2015年3月向仲裁申请双倍工资的时间,就是截止时间,以后没有主张,共41个月,5000元乘以41个月等于205000元。前11个月是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30个月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至给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

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9、证据14、证据15、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送达回证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从被告处获取,证明中的月工资5000元不属实,应以原告的实际工资表为准。对于利息的质证意见坚持第一次开庭的补充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答辩意见。

(二)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卷中被告方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93.75元。原告在2013年8月31日受伤后,原告所在班组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凡受伤工者每天给10元补助,所以说在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中有给原告记载的十天的补助,但该补助原告没有领取,公司作为收账处理。被告方不存在两份工资表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李某某签字均是原告本人,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辩称因为工资表中不能作3500元以上的工资,所以说被告有两份工资表,但是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充分证实工资表中有很多人工资都超出了3500元。被告方为原告发工资是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和当班完成工作量来计发,不可能出现原告所称的每月都是5000元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每月不同,受到了出勤天数和其完成的工作量的影响。

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我认可,但被告公司有两份工资表,一个是明的一个是暗的,原告提交的是明的,暗的是在本上记的,有工人本人的签字,被告没有提交。我本人在2013年8月31日受伤后没上班,2013年8月31日我受伤后,8月份明的工资给我开了,暗的给我作到9月份,但是没开给我本人,我要求把工资返还给我。我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每月。明的上面每月是有不同,但是他们在暗的那份领取工资的本上都找齐了,就是每月5000元。被告说我提交的证据8是采用欺骗手段得来,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采用欺骗手段。被告一共给我出了两份证明,第一份比较简单,第二份比较全面。

二、原告李某某本次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原告李某某陈述:2013年8月31日原告受伤后找过被告为其依法申请认定工伤,被告明确答复不予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为申请认定工伤向被告要求为其出具工作及工资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为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此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仲裁时效中断,之后被告对仲裁委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服,又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仍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仍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院仍判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委、初级法院及中级法院请求主张权利均是原告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最终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我方向贵院提交的唐山市(2013)087号仲裁裁决书,当时仲裁被告向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适用期的合同,我方只有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适用期的劳动关系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因此在2013年以及之后均视为仲裁中断情形。

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意见为: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在2012年10月28日起算,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是为认定工伤做准备,并不引起其主张双倍工资时效中断。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方就已经在2013年10月15日为原告方出具了原告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公司的证明,从此时间起算,原告也应当在2014年10月1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根据本案事实,我方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贵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经与仲裁卷中原件核对一致且加盖了单位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其自身出具,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比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更具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机修车间工作,2013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掌骨折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以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第0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2014年6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00-7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17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李某某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五个月。2015年4月7日原告李某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05000元”为由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201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自2011年9月27日开始在被告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本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诉请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多付的一倍工资,不是基于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所以该一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由此,原告本部分诉请受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非适用第四款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另外原告提交的此前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无其主张两倍工资的内容不能证实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个月两倍工资中前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两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30个月两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三项规定没有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该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法律后果,即双方已经法定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上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只规定了满一年前11个月的两倍工资,而未规定满一年后的两倍工资,也仅是规定了“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1个月两倍工资中其余30个月两倍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星群

审 判 员 王 祎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杨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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