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萍与赖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35)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天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李某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省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萍与被告赖某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飞高、人民陪审员谭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文静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萍委托代理人余泽维,被告赖某荣委托代理人胡炳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萍诉称,2010年6月6日,浏阳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万元,某联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每月需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赖某荣当时作为某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某联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之后,某联公司仅归还原告12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起诉某联公司,鉴于赖某荣的香港籍身份,原告当时未将其作为被告一并起诉。2012年3月12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以(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联公司偿还原告李某萍本金310万元以及利息50万元,案件受理费37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48元,由某联公司承担。随后,原告依法对某联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天心区法院以(2012)天执字第367号案受理,但天心区法院仅从某联公司执回案款2351976.17元,余款现已无法执行。原告认为,赖某荣作为担保人应对某联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某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承担1390871.73元的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赖某荣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虚假借条;2、本案已超过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还款时间及被告的连带保证义务,证明被告的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间。

证据二,(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具体担保义务。

证据三,(2012)天执字第367号立案通知书,证明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处于执行阶段;

证据四,案款支付通知单以及协议书,证明执行到的案款;

证据五,天心区法院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缴费通知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已经预立案。

被告赖某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人答辩书,证明借款人某联公司全部否定借款事实,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

证据二,出借人借款协议,证明该证据签名虚假,且该证据与400余万元的借条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用。

证据三,告知函,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告知函与400余万元借款具有因果关系,与上述借款协议100万元也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使用。

证据四,李某萍的社区证明,证明李某萍系家庭妇女,不可能拥有巨额资金。

证据五,借款人报告,证明借款人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李某萍和陈秋莲涉嫌刑事犯罪。

证据六,赖某荣说明,证明被陈秋莲胁迫写400万元借条的情况。

证据七,庭审笔录,证明李某萍的代理人和陈秋莲在法庭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与原告李某萍起诉状认定的起诉基本事实不相符合。

证据八,借款人某联公司与陈晓莲来往明细账及单据,证明与陈秋莲以及长沙弘强投资公司来往已经结清,不欠李某萍的任何债务。

证据九,民事诉讼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本案被告作为案外人向天心区法院申请了执行异议。

证据十,关于李某萍案件明显属于虚假诉讼的报告,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天心区法院马院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系虚假借条;证据二(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判决书认定错误很多,漏洞百出;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依据的判决书是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答辩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成为浏阳金联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浏阳金联之前的借款洗衣,反证了原告与第三方资金往来的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三,对其真实、合法、关联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五,借款人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纯粹是某联公司单方面的报告,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六,赖某荣的说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的表述。

证据七,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就此证据所涉及案件已有生效的判决作出定论。

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第三方浏阳金联单方面制作的往来明细,就此证据所涉及案件已有生效的判决作出定论。

证据九,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对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八系被告从(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中复印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系虚假诉讼。证据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某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赖某荣向李某萍出具一张480万元的借条,之后双方产生了纠纷,就这一借款合同纠纷李某萍向本院起诉,本院(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起,被告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济周转困难,向第三人陈晓莲提出请求,由其代为筹款。陈晓莲遂经手通过母亲即原告李某萍及其他朋友等为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筹借资金,期间多次发生往来。至2010年6月6日,双方经对账,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款480万元,其中包含利息50万元。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赖某荣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某萍女士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整,本人代表公司承诺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个月月底前归还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八个月内(也即2011年2月份底前)全部归还完毕。如若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李某萍女士可以随时冻结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及赖某荣先生的任何财产,直至借款退清为止。若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为依据地’。借条注明借款人为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赖某荣,并加盖了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签署借条后,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9月7日、9月19日分四次按照李某萍、陈晓莲的要求将款项120万元偿还给案外人。”。案件审理后,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萍欠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萍利息5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48元,由被告浏阳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通过申请执行,现原告已收到案款共计2351976.17元,余款1390871.73元尚未执行到位,现原告李某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赖某荣就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某联公司拖欠原告李某萍款项,并向李某萍出具了借条。被告赖某荣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此,被告赖某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2月底,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故被告赖某荣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2011)天民初字第1729号案件判决书判决某联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10万元,利息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已收到案款2351976.17元,尚余1290871.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赖某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290871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萍欠款、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2908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544元,由被告赖某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辉

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

人民陪审员 谭 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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