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170)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望民初字第1642号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七年,因性格不合,多次产生矛盾,被告几次出现自杀现象。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吵架过程中,被告购买汽油准备焚烧住房,经当地派出所协调,事件得以平息。因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婚后七年被告边工作边相夫教子,赡养原告母亲,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10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白箬铺镇金峰村谭家坪组建有三缝两层房屋一栋,至今尚欠被告父母及娘家亲戚841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刘某乙的常口信息、换地协议书、夫妻共同债务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增强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剑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星星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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