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珠、蓝某丽与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24)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碧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蓝某珠。

原告:蓝某丽。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莲都区碧湖镇高溪办事处竹溪村。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组长。

原告蓝某珠、蓝某丽与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珠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珠、蓝某丽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蓝某珠于1989年与乐清市清江镇麻车村村民吴某某以农村习俗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同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强,199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蓝某丽(即第二原告)。原告蓝某丽的户口于1993年登入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后原告蓝某珠与吴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4月1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吴某强由吴某某抚养,婚生女蓝某丽由原告蓝某珠抚养。离婚后,原告蓝某珠携女儿蓝某丽(即第二原告)返回竹溪村娘家。原告蓝某珠一直享有竹溪村十二组的土地承包权,并实际取得承包地。原告蓝某丽未取得承包地。之后,被告部分低丘缓坡的地块被征用。低丘缓坡地块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均5737元已经发放给其他组员,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发放给原告蓝某丽。为此,两原告向碧湖镇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7月4日镇政府出具(2013)莲碧调字第5号调解指导意见书,认定二位原告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户口登入之日起,与本村(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承担本村(组)村民的相应义务。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另一低丘缓坡地块征地补偿费分配款人均18000元已经发放给其他的组员,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发放给二位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二位原告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低丘缓坡地块征地补偿费分配款合计总额为41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辩称:村民一致性意见,出嫁的妇女无论什么情况,一律不得享受村民小组的待遇;如果蓝某丽的户口从一出生就登记在组里,组里没意见,现不能认定蓝某丽的户口是何时登入组里,而是蓝某珠离婚后带回来,也未经组里社员同意,应另当别论。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蓝某丽的户口登入被告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时间一节外,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原告蓝某丽曾使用身份证××,与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的信息相符。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2013)莲碧调字第05号调解指导意见书、分配清单、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原告蓝某珠、蓝某丽系农业人口,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蓝某珠虽曾与外市村民结婚,但户籍没有迁出被告小组,未违反婚姻法及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其并不因出嫁而丧失被告小组的成员资格,且碧湖镇人民政府已作出确认两原告均具有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而获得的补偿,其成员决定将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等合在一起予以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纳入分配的各项补偿,因此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利益。原告作为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可以同等地享受。被告在以一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集体利益按成员资格进行人均分配时,对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予以限制,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莲都区碧湖镇竹溪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某珠、蓝某丽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人民币417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蓝某珠、蓝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益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琳

集体经济  权益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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