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58)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121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某乙,曾用名利某甲,务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乙及辩护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利某乙驾驶牌号为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车从青田驶往丽水方向,当途经温寿线69KM340M(青田县船寮镇加油站东侧进口)路段,右转弯驶入青田县船寮镇加油站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季某乙驾驶的车架号117021407261042号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季某乙及电瓶车被被告人利某乙驾驶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季某乙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及电瓶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利某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利某乙立即到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船寮中队投案。

经检测,被告人利某乙当日驾驶的浙K×××××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但被告人利某乙于2015年12月28日对涉案车辆针对刹车问题专门进行维修。案发后,被告人利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终结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销货清单、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及领据,证人季某甲真、罗某、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物鉴(2015)3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温汽学(2015)青车检191、19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驾驶机动车右转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利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静静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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