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梁某某与武汉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702)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

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国联(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国联(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开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医院呼吸科副主任医师。

委托代理人向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某、梁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1)岸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俊杰、林伶俐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后因本院人员变动,依法变更承办人,另行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俊杰、林伶俐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华、纪国联,被告武汉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晚,患者纪国建(系原告纪某之父、原告梁某某之夫)因”胸疼、胸闷、憋气、乏力一小时”到被告医院就诊,该院门诊以”气促待查:支气管哮喘?”将患者收入该院呼吸科住院治疗,被告医生查体后,称”病人病情稳定,先观察”。11时许,患者额头冒汗、胸疼胸闷加重,次日1时许,被告方宣布患者死亡。我们认为,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明确诊断,在患者出现紧急情况下未实施有效的抢救措施,直至患者死亡也未能确诊患者病情,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和患者去世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48,01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湖北省医学会鉴定费用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某、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身份,本案的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二、武汉市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死者和被告医院存在医疗关系,被告给死者实施了诊疗行为;

证据三、武汉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小结、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患者发生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当时患者死亡写明的原因是猝死;患者家属是凭医院开具的死亡证到相关部门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据四、梁某某的××证、社区情况说明,证明梁某某没有劳动能力,一直由死者扶养。

证据五、武汉市某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湖北省医学会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

证据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收费两次ECG的费用,但医方只提交一次的ECG结果;

证据八、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打印件,证明纪国建的父亲纪华新及母亲柯秀英均已死亡;

证据九、内科诊疗规范,证明如考虑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则需立即进ICU病房,医方违反了此诊疗规范,鉴定没有明确;

证据十、注射用多索茶碱说明书、垂体后叶素说明书,证明对急性冠脉综合症的患者,多索茶碱是禁症使用的,医学会没有考虑医方的过错;

被告武汉市六医院辩称:原、被告医疗关系存在,但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相符,患者病历原件、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都有,患者的病症不是一个小时,患者患病有两天,其家人要求患者到医院检查但是没有来,之后还是患者家属逼着患者到医院进行检查的,患者有两天的病情,根据我院的检查结果,我院是以呼吸科检查结果收入院,当时患者家属及患者还回家里拿物品延长了两个小时才入院。我院的所有检查和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抢救及时。病人死亡以后其儿子还询问我院主治医生患者死亡原因,当时我院答复是猝死,并告知患者家属如果要查明死因应做尸检,但是患者家属当时没有答复,患者家属开死亡证的时候我院再行告知其做尸检,但是他们拒绝了,并向我院表示感谢。之后从患者死亡至当年10月份,很长一段时间患者家属也对我院是没有异议的。我院没有医疗事故责任,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某医院对原告纪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八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患者死亡的事实,因未尸检,死亡原因无法确定;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抢救过程中晚10许做过一次心电图,病人死亡时拉了一次心电图,主观病历部分是患者家属不能复印的,而且死亡时的心电图不需要打报告,所以患者家属没有该结果;证据九、十仅能作为审判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纪某、梁某某对被告武汉市某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省市两次鉴定认定的死因并不相同,而湖北省医学会在认为患者确切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得出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没有逻辑;其次,医方提交的病历资料不全,两次鉴定意见均建立在错误的事实报告基础上;再次,被告明显有违反医疗规范之处,医学会却视而不见,对此未进行任何陈述。认为两份鉴定书只是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罗列了医方有过错,但是并不全面。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要求进行司法过错鉴定。

经原告纪某、梁某某申请,湖北省医学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逐一予以答复。原告纪某、梁某某认为鉴定人员避重就轻,当庭答复不足以澄清鉴定存在的瑕疵,坚持要求对本案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被告武汉市某医院表示认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员的答复,不同意进行司法过错鉴定。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纪某、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患者纪国建系猝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明原告梁某某××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诊疗过程及收费情况的客观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十系诊疗规范及药品使用常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市某医院提交的两份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提出多项质疑,湖北省医学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就相关问题逐一作出解答,在没有充分证据及理由足以认定该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湖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患者纪国建(1956年9月27日生),2010年2月20日因”喘气两天”门诊诊断为气促待查:支气管哮喘,入住武汉市某医院呼吸科治疗。当日7时26分,武汉市某医院开具”住院证”,晚9时患者入院体查:1喘气查因:支气管哮喘?2、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武汉市某医院于9时许向患者之子纪某送达”病危通知单”。入院后,给予患者抗感染、平喘、抑酸护胃、改善循环等治疗。晚11时20分左右患者突发意识丧失,全身紫绀,口吐白沫,呈叹气样呼吸,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1日凌晨1时25分死亡。武汉市某医院的死亡小结死亡原因:”猝死,心源性可能性大”。因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

2010年12月7日,武汉市医学会武医鉴字(2010)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对纪国建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无。”患方不服并申请复核鉴定。2011年5月25日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鉴(2011)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再次认定: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该鉴定分析意见(一)指出”医方存在的不足:既然在入院诊断中考虑到了‘急性冠脉综合症?’,却未及时请心血管内科会诊存在不足。”分析意见(二)阐明”尽管医方未及时请心血管内科会诊存在不足,但由于患者病情复杂,症状、体征不典型,导致病情诊断困难,且病情在极短时间内迅速发生变化,即使请会诊,在短时间内(就诊前后4小时左右)也无法确诊(因未作尸检,到目前为止也无法明确其病因)。因此,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病情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指出”患者死亡后由于未做尸检,确切死因无法判定,仅根据现有资料,从临床角度分析:……专家鉴定组讨论认为,患者系‘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患者纪国建之妻,原告纪某系梁某某与纪国建之子,纪国建的父亲纪华新及母亲柯秀英均已死亡,梁某某为视力××人,××等级为贰等。纪国建为武汉市城镇户口。

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医疗行为及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案经湖北省医学会鄂医鉴(2011)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相关专业问题以及原告方的质疑作出相应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该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违法情形下,湖北省医学会鄂医鉴(2011)0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精神,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代表医方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如果经审理能够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的损害,医方仍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不足是明显的,武汉市某医院的出院小结以及湖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均认定死者纪国建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而医方在患者入院诊断中已经考虑到了‘急性冠脉综合症?’的可能,且在患者住院的当晚9时已向患者家属送达”病危通知单”的情况下,却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未按照诊疗常规及时请心血管内科会诊,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会诊义务,延误了相关治疗,减少了患者可能获得救治的机会,应当认定医院存在诊疗过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患者未进行尸检,确切猝死原因无法查明,且其病情复杂在短时间内迅速变化,医院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患者自身病情及其所受损失,本院酌定医方的赔偿责任以12万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梁某某医疗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纪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纪某、梁某某负担1,906.4元,武汉市某医院负担4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洁

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

人民陪审员 吴俊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

医疗损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