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0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79号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枝江市四码头捡废弃砖头,被被告老公无端咒骂,并准备动手打原告,被旁人劝其回家后,被告马上从家中赶来直接行凶,动手打人,致原告手臂、脚部、腹部多处受伤,并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085元(医疗费2385元、原告老伴护理费7200元、原告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一种恶意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的丈夫向启贵与原告张某某在枝江市四码头捡废弃砖块时发生口角,向启贵回家后将与原告发生口角之事告知妻子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听说后,当即赶往四码头找原告张某某理论。被告王某某赶往四码头后,拿起原告张某某的木棒将地面未捡起的砖块敲碎,敲打过程中将木棒一头的吸铁石损坏,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索要木棒,被告将木棒丢在地上,原告张某某捡起木棒后,向被告左脸部打了一下,将被告左眼打伤,被告随后抓住原告的头发,两人揪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上次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表示自己在争执中也有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2015年1月份,王某某诉张某某案作出判决,原告张某某随后提出诉讼,遂形成本诉。

同时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执揪打后,2014年6月18日、6月20日因下腹部坠胀在枝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299.37元。2014年12月16日在莫奇诊所门诊治疗花费905元。

上述事实,有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枝江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分别作出的询问笔录、枝江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枝江市莫奇诊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互相揪打中受伤,应当互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本案为同一事件,应依据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确定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枝江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1299.3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莫奇诊所花费的门诊费905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04.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2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巧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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