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李某某与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44)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85号

原告杨某。

原告李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浏路****号。(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杨某、李某某诉被告某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商业中心1单元010817号房,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房款,并办理了按揭银行贷款。但到2014年6月,被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均未果。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519156元。3、判令被告以269156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4513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因偿还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造成的利息损失4344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五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三、第四项关于利息的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出资51915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商业中心1、2幢1单元8层010817号房。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某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某投资公司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269156元首付款,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25万元支付给被告。两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随后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每月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能交房。2015年10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在退还房款、支付利息损失方面未能协商一致,故形成本讼。截止案件审理时,被告仍不能交房。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发票、银行还款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时交房。被告现未能交房,已构成违约,截止到案件审理时已逾期一年半之久,两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违约金。两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总房款1%计算,5191.56元,未考虑逾期时间长短)明显低于两原告因逾期交房导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因此对该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被告逾期交房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李某某购房款519156元。

三、被告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逾期交房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杨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7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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