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仁与被告野某某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46)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一初字第568号

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

人,现住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姚小波,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站前路。

被告鞠**,男,19**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化总厂。

被告刘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被告刘**,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许安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杨树塘居委会。

被告岳阳市***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青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鞠**、被告刘昕、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岳阳市***公司(以下简称野某某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宁、审判员任福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小波,被告王**、被告鞠**、被告刘昕、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许安平,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被告刘**、被告岳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为2.5%,上述借款由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已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如发生二审、则由被告再支付律师费10万元,如本案进入执行,由被告再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刘**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被告是找五洲担保公司借的钱,还钱也是还给了五洲担保公司的两个老总,原告应当是五洲担保公司;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均不是诉状中所述,有待查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可能是没有发生的。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

2、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回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3、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库存蜂蜜为本案债权提供了质押。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款合同上除了刘**的签名外,其他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的签名,借条上的利息是2013年8月份加上去的;对证据2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收费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上也写了不能做发票使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支付;对证据3中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担保的内容有异议,质押合同签订在借款合同之后,质押合同以交付为条件,但事实上蜂蜜没有转移占有,清单没有原件,被告也没有盖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质押的货物在那个仓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实际上不是月利率2.5分,而是按5分或5.5分计算的;

2、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按五洲担保公司的要求还款138万元,打入的账户名为姜峰。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姜峰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质押清单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对被告的库存蜂蜜进行了看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野某某业与原告李**还有案外人陈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野某某业向原告李**和案外人陈燕借款8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放款,可以以现金支付也可以转账,利息按月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还清本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56万给被告刘**,原告称另外44万元付的现金,被告称没有收到现金。被告刘**于当日出具了一张40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200万元),欠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5%,限期5个月。原、被告还有案外人陈燕、黄小红、刘梅、孙涛于2013年9月4日共签订了一份1250万元的质押合同(本案质押标的为200万元),合同约定:质押物为蜂蜜,数量共3500桶,质押物在本合同订立之日需移交原告占有,质押物的数量、质量及安全义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如需转让质押物,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的60%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野某某业的库存蜂蜜仍然放在被告野某某业的仓库里,被告可以自由地搬进搬出,甚至销售。原告对被告库存蜂蜜的进出及销售情况没有进行登记,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将销售款的60%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还的利息至起诉之日还差10万元,被告称2013年8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民望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代理费20万元(共两案,本案为10万元)。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代理费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要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当日只支付了356万元,另外44万元抵扣了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借款本金仍应按照400万元(本案为200万元)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为5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0.56%,按照该利率4倍标准为2.24%,本院按照月利率2.24%计算被告的借款利息。被告认可从2013年8月开始没有支付利息,与原告称至起诉之日差10万元利息相吻合,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15日(合同约定了每月15日为利息计算起始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被告鞠**、被告刘昕、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王**、被告鞠**、被告刘昕、被告刘**并没有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因此被告王**、被告鞠**、被告刘昕、被告刘**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审律师费10万元,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用偏高,律师费用以6万元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二审及执行阶段律师费,由于该费用属于预计费用,应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的质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有效,但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24%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由被告岳阳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刘**对被告岳阳市***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岳阳市***公司、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艳红

审判员 钟 宁

审判员 任福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蓉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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