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崔某某与武汉市江夏区某局、某水上工程设备(桂林)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838)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谢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崔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俊、胡景兰,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佑明,系该局法制宣教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安河,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水上工程设备(桂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圣玄、李砚池,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某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处。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军,系该处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谢利全,无固定职业。

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以下简称江夏某局)、某水上工程设备(桂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汉市江夏某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次庭审后,经被告江夏某局申请,本院追加武汉市江夏区某某处(以下简称江夏某处)、武汉市某某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并依职权追加谢利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崔某某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谢锦程。谢锦程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某风景区内北咀码头玩耍时,不慎从码头栏杆处滑落掉入水中,最终不幸溺水身亡。我们调查了解到,江夏某局于2013年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对北咀码头进行改造,改造后的北咀码头栏杆间的间隙过大,仅仅有三条非常细的铁链连接,铁链间的空隙非常大,有的铁链还缺失,完全没有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北咀码头可以随意出入,无人值守,并且码头周围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此疏于管理,是谢锦程溺亡的主要原因。2010年间,我们夫妻二人在北咀村的农用地已全部流转,我们购买了江夏区林特小区的一栋房屋在城区居住和生活。谢锦程也跟随我们在江夏区纸坊街共同生活、学习。该事故发生后,我们要求相关责任部门赔偿,但被告间相互推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7480元的70%,即376236元。

被告江夏某局辩称,一、我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局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到位,原告谢某某、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谢锦程在北咀生态码头溺水死亡。二、应由谢锦程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码头施工,并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0月9日办理结算。因此,码头交付使用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责任。二、我公司施工的码头符合行业标准,且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谢某某、崔某某监护责任缺失才是造成谢锦程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一、谢锦程在北咀码头玩耍时死亡与我管委会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一,谢锦程系由其爷爷带到码头游玩时死亡,其爷爷未尽到主要监护责任;其二,该码头由被告江夏某局修建,未移交我管委会管理使用;其三,该码头的施工单位被告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施工建设,完工后未与被告江夏某局办理交接和验收手续。二、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不能出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谢锦程在何处落入水中溺亡,亦不能举证证明我管委会有何责任。三、我管委会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咀生态码头不是旅游游玩场所,我管委会不存在疏于管理和注意安全隐患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对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夏某处辩称,一、原告谢某某、崔某某诉称谢锦程系从码头栏杆处滑落掉入水中、导致溺水身亡的证据不足。二、我处没有任何过错,谢锦程的死亡与我处没有因果关系,我处在本案中无责,不应承担责任。三、我处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北咀码头存在的安全隐患,我处曾多次向码头的施工方、使用方下达安全隐患通知书,通知整改,我处的上级主管部门江夏区交通局并就此事向江夏区人民政府、江夏区安全生产办公室汇报,建议督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但我处无行政处罚权。四、谢锦程系未成年人,其家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我处已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谢锦程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谢利全辩称,我作为监护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码头存在安全隐患,码头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亦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夏区某风景区北咀村某畔原有一简单码头即原北咀码头。被告某达公司无偿使用该码头,该公司的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营运活动。周边的村民亦无偿将船只在此停靠。2013年2月26日,为保护某的生态环境,出于公益的目的,经国家某部拨款,被告江夏某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武汉市江夏区北咀生态码头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自行设计并施工改造原北咀码头。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按约设计了北咀生态码头,该设计方案经被告江夏某局认可后,被告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原北咀码头原址设置了侯客的凉亭和水面浮筒设施,凉亭地势较高,凉亭和水面浮筒之间有引桥相连。2013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递交《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同意的审批结论。至当年10月,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决算后,被告江夏某局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下余质保金,被告某公司撤出了码头的施工。被告江夏某局未派员在此值守,亦未将该码头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管理。此后,被告某达公司仍旧无偿使用该码头,该公司在码头上设置售票点并张贴广告牌,将其所有的八条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北咀生态码头至梁子岛间客运营运活动。周边的村民仍旧无偿使用该码头,有零星船只在此停靠。2013年6月21日,被告江夏某处向被告某达公司出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就该码头存在的“无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问题提出了整改要求。2013年7月15日,被告某达公司出具《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说明》,表示积极督促码头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各项安全设施,自行整改完善安全设施,并表示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完善各项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该公司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原告谢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1日生育一子谢锦程。被告谢利全系原告谢某某之父,时常以自有的木船在某上摆渡人、物盈利。未遇人、物时,即将木船停靠北咀生态码头。2014年6月14日下午,经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同意,被告谢利全将谢锦程带至北咀生态码头,该码头当日无人值守。16时许,谢锦程不见踪影,经多人寻找,最终在水面浮筒设施外数米的湖底将谢锦程打捞出水,谢锦程已当场死亡。因未就善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谢某某、崔某某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谢利全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崔某某、谢锦程均为农业人口户籍,但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购置了房屋,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谢锦程亦就读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第一小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黎某、罗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当庭出示的身份证、户口本、谢锦程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武汉市江夏区北咀生态码头施工合同书、被告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社区证明、就读证明;被告江夏某局出示的照片一组;被告某公司出示的武汉市江夏区北咀生态码头施工合同书及其附件配件示意图、竣工报告、造价咨询报告书、现场照片一组、北咀生态码头相关检验报告、竣工报验单;被告江夏某处出示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谢锦程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在某北咀生态码头水面浮筒设施旁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到庭证人黎某、罗某、被告谢利全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当庭出示的死亡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谢锦程坠落湖面的地点,被告江夏某局、某管委会、江夏某处辩称无证据证明谢锦程系从北咀生态码头坠落湖面溺亡,原告谢某某、崔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到庭证人、被告谢利全亦不能说清坠落地点。因谢锦程落水溺亡的事故系突发事故,倘若有任何在场人员发现谢锦程落水的过程,谢锦程即可能获救,本案损害事实即不会发生,故在本案中苛求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举证证实谢锦程坠落湖面的地点,违背客观规律。基于谢锦程尸体被打捞出水的地点,结合该处水岸边均为平缓斜坡,以及证人黎某、罗某当庭陈述在事发前曾看过谢锦程在北咀码头的凉亭处玩耍、未有当事人举证证实事发当日谢锦程曾在湖面上船只及除北咀生态码头外其他可能落水的地点逗留,而距离谢锦程尸体被打捞出水地点最近的北咀生态码头突兀于湖面,该码头的凉亭、引桥以及水面浮筒均无人值守,凉亭和引桥地势陡峭,水面浮筒的拦阻设施简陋,最有可能发生人员特别是儿童落水事故。故依据常理,本院推定谢锦程系从北咀生态码头落水溺亡。谢锦程从北咀生态码头落水溺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纠纷,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发当日,经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同意,被告谢利全将谢锦程带至北咀生态码头处玩耍,因谢锦程不足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谢利全依法受委托代行监护责任,被告谢利全对北咀生态码头的落水危险未有预见,放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锦程在有落水可能的地点自由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系谢锦程落水溺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利全不作为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江夏某局虽为公益事宜招标改造码头,但其作为改造后北咀生态码头的所有者,忽视该码头存在的凉亭和引桥地势陡峭、水面浮筒拦阻设施简陋等安全隐患,未指定人员值守或移交他人进行管理,其不作为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系谢锦程落水溺亡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达公司在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设立售票点、张贴广告牌,将其所有的八条船只在此停靠、侯客,进行北咀生态码头至梁子岛间客运营运活动,系该北咀生态码头的主要使用者,该公司忽视该码头存在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某监管部门发文指出北咀生态码头存在安全隐患,该公司承诺派遣专职安全员在码头维护安全的情况下,仍未安排人员值守,其不作为的行为亦存在过错,系谢锦程落水溺亡的次要原因,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崔某某诉称北咀生态码头设计不合格,设计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虽系该工程的设计者,但该设计得到了该工程的建设者被告江夏某局的认可,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江夏某局承担。被告某公司亦系北咀生态码头的施工者,其在北咀生态码头改造工程完工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后撤出施工地点,对北咀生态码头不再具有安全管理责任,谢锦程在该工程完工近一年后在该工程地点落水溺亡与被告某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管委会系事发地点的政府机关,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管理改造后的北咀生态码头,其与谢锦程落水溺亡无因果关系,该管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夏某处作为航运安全的监管部门,无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他人侵权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夏某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某管委会、江夏某处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三被告在本案无过错,原告谢某某、崔某某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利全、江夏某局、某达公司对谢锦程落水溺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依据被告谢利全、江夏某局、某达公司的过错大小以及确无证据证实谢锦程落水地点、谢锦程落水地点系推定的情形,酌定上述三被告的责任比例为80%、10%、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崔某某放弃主张由被告谢利全承担赔偿责任,该放弃行为系原告谢某某、崔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谢某某、崔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核算或者酌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谢锦程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系未成年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就学,死亡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户籍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即22906×20为458120元;关于丧葬费,按湖北省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720/2,为1936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三人七天,以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38720/365×3×7,为2228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谢锦程系原告谢某某、崔某某的独子,并参考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0708元,由被告江夏某局、某达公司各承担10%,即52070.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某某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2070.8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某局负担495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达水上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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