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云与陈某梦、蒋某功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03)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游某云。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梦。

被告蒋某功文。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号长城华都公寓**楼。

负责人高某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新。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某某长沙管理处,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处长。

委托代理人向慧,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大桥村雨花收费站(原长潭高速公路管理处)。

负责人靳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婵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奕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某云与被告陈某梦、蒋某功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某某长沙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现代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梦、蒋某功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590.1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某梦、蒋某功文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梦、蒋某功文答辩要点: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审理过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高速公路管理处、现代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20%赔偿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答辩要点: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处营运管理的范围,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现代某某公司答辩要点:现代某某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方,公司也对事故路段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0月3日18时45分许,游某云步行进入高速公路拾荒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1517KM+120M路段横穿高速公路,适逢陈某梦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此路段快车道,因其驾车发现游某云后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避让措施,车辆左前角刮撞游某云,造成游某云受伤,湘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游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梦负事故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游某云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09天,产生住院医药费84385.05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支持等。

3、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对游某云伤情做出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游某云因交通事故遗留智力低下、神经功能障碍等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休息治疗期限6个月;游某云自行垫付鉴定费700元。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当事人共同抽签选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因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止对外委托。

4、游某云与其丈夫育有一女,现已年满16周岁。游某云及其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5、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蒋某功文,驾驶人陈某梦系受蒋某功文雇请,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蒋某功文已经支付游某云医药费15000元。

6、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运营管理人为现代某某公司,高速公路管理对其进行行业管理。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游某云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申请重新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游某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认为游某云及其女儿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游某云及其女儿现为农业户口,在户籍改革制度尚未实施前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3、护理费认定。游某云主张其家人进行了护理,应当参照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9天。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和护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游某云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情理,出院后的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故护理期限认定为109天;游某云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

4、误工费认定。游某云主张参照43893元/年的标准计算289天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游某云未提交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游某云未举证证实其工作或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其农业年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计算6个月。

5、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认定。游某云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予以支持且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游某云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因病住院就医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游某云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伤情及营养支持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游某云主张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游某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118.95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763.9元。游某云其余损失82355.05元由事故责任方游某云、陈某梦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游某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陈某梦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陈某梦应赔偿游某云24707元,陈某梦系蒋某功文雇请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蒋某功文承担,蒋某功文已经支付游某云医药费15000元,还应支付9707元。陈某梦驾驶的湘A*****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蒋某功文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9707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赔偿游某云的款项为73470.9元(10000元+53763.9元+9707元);蒋某功文已经垫付的费用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谋途径解决。保险公司虽然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现代某某公司对游某云的损失连带承担20%赔偿责任,但游某云如何进入高速公路原因不明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该高速公路管理处、现代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中具有过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游某云73470.9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游某云负担416元,被告蒋某功文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萍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易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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