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与张某志、张某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509)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67号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路**号。

负责人廖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员工。

被告张某志。

委托代理人邵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张某英。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金色港湾四期**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曹市镇满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湖北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怡东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立群(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诉被告张某志、被告张某英、被告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湖北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某支行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先后出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志、张某英银行存款732,066.47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其相应的等值财产。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后因本院人员调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珏、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此后,因某支行及张某志申请并经分管院长批准,本院给予双方90天的庭外调解时间。张某志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某志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某某,张某志委托代理人邵华,张某英、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我行与张某志签订《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2011年9月23日,我行与张某志签订《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为张某志办理1,00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此后,张某志、张某英签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分别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张某志于2012年1月29日透支使用后开始违约逾期,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张某志透支本息合计732,066.47元(其中本金458,118元、费用利息滞纳金合计273,948.47元)。据此请求判令:1、张某志及张某英共同偿还本金458,118元,费用、利息、滞纳金273,948.47元,合计732,066.47元。以及2014年3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张某志、张某英、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志辩称:对所欠本金及费用无异议,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过100,000元保证金。此外还向某公司员工陈光辉支付过200,000元。因此,某公司应代我向某支行还款300,000元。

被告张某英辩称:我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意见与张某志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张某志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余意见与张某志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支行所述全部属实。我公司仅收到了张某志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并未收到此外的200,000元。由于张某志多次违约,依据我公司与张某志签订合同的约定,该10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张某志填写《某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一份,向某支行申请领取某信用卡一张。后某支行依约为张某志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1。同日,张某志填写《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审批书》一份,拟申请1,500,000元的分期额度。同时提交如下材料:1、张某志与张某英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张某志(与本人系夫妻关系)在贵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150万元,期限24月,合同编号为____。并确认在借款期间,本人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及费用,直到贵行全部债权实现完毕。”2、某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张某志向某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分期付款业务;同意以某公司作为全程责任保证人向中国某银行武汉分行江南支行的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某公司承诺,如因此担保行为给贷款人,即中国某银行分行江南支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某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某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公章。3、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武汉市某冶金制造设备有限公司属于洪湖某冶金制造设配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张某志及夫人张某英到武汉市某银行办理分期贷款叁佰万元业务。我公司愿承担如此产生的经济后果和法律责任”。4、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担保确认函》,载明:张某志向某支行申请某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某公司同意按照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与某支行签订的《某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其在《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工银鄂营牡借(2011)汇018)项下的透支债务向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持卡人所签订及确认的《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某信用卡章程》等文件项下分期付款总金额及利息、复息(利)、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客户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将款项支付给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此之外,张某志还提交了《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声明》等材料。嗣后,经某支行(作为甲方)审核后,于2011年9月23日与张某志(作为乙方)签订《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载明:乙方在甲方指定的POS机上,以透支方式使用某信用卡(卡号:62×××81)现场办理分期付款,向案外人武汉华亿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透支金额为1,000,000元,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武汉华亿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17×××74,开户行农行丹水池支行;乙方使用某信用卡透支支付货款后,于透支次月起,以按月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41,667元,后23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41,667元;乙方应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款项存入信用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信用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乙方使用某信用卡方式支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7.62%,手续费金额为76,200元;在分期付款期间,如乙方信用卡账户累计两次未按时归还还款额,将被停止使用分期付款,剩余期数未扣款项将全部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要求一次还清。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某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

另查明,《某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重要提示项下的(三)计结息规则中的1、贷记卡部分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某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某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重要提示项下的(四)费用收取方式中的2、滞纳金部分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还查明,张某志及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张某志系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据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记载: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张某志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还款。张某志总共偿还541,882元,拖欠本金458,118元、费用76,200元、利息186,916.74元、滞纳金10,831.7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支行提交的《某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审批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担保确认函》、《某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交易明细》、《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声明》、《企业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志与某支行签订的《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志未依约向某支行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是形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张某志累计两次以上未依约按时还款,某支行有权依据《某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张某志一次性还清剩余款项。张某志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且张某志与张某英共同出具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某支行将张某志所有还款全部认为系偿还的本金,该种计算方式明显有利于张某志,故某支行要求张某志及张某英共同偿还本金458,118元及利息、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张某志支付了费用76,200元,但某支行将该款项计入偿还的本金,现要求张某志再支付费用76,200元,明显减轻了张某志的负担,故某支行要求张某志及张某英共同向其偿还费用7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当庭承认,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公司也出具了《担保确认函》,明确表示了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某支行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某公司代为偿还后,可依法向张某志、张某英追偿。

某公司虽出具《承诺函》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函》无效。但某公司应对某支行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支行缔约时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也负有过错。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张某志不能清除部分的二分之一。某支行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就张某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志向某公司以及向案外人陈光辉支付款项并未经过某支行的授权,张某志与某支行也并未达成协议由某公司或陈光辉代为收取信用卡还款。故张某志认为其向某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中应减去其已向某公司以及陈光辉支付的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某公司或陈光辉无权收取张某志的款项,或某公司未履行其担保责任造成了张某志的损失,张某志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志和被告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8,118元;

二、被告张某志和被告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偿还费用76,200元;

三、被告张某志和被告张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偿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金额以被告张某志实际支付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

四、被告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被告湖北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被告洪湖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志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4,180元,共计15,300元由被告张某志、被告张某英共同负担,被告武汉市某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世红

代理审判员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容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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