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华、被告李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198)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三初字第481号

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华,男。

被告李某辉,女。

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华、李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周怀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尤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华、李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胡某华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催款,2014年7月20日胡某华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190元。被告拿货后即应支付货款,但其一再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辉系被告胡某华配偶,依法对胡某华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胡某华、李跃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9190元,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华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辉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华原系原告尤某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胡某华开始从原告尤某某公司拿货对外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因双方关系较为熟悉,故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按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被告胡某华从原告处拿货,每月月底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司。2013年8月开始,被告胡某华回款开始不及时,原告尤某某公司从2014年开始停止向其供货。在多次催要后,被告胡某华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内容为:“广州某某公司(胡某华)欠到湖南尤某某公司货款壹拾捌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189190元),经协商计划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贰至肆万元整(2-4万),六个月内还清”,被告胡某华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胡某华电话联系,其表示《还款计划》确由其本人出具,但他与被告李某辉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认可所欠189190元属于货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计划》中虽写明“广州某某公司(胡某华)欠到湖南尤某某公司货款189190元”,因被告胡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华之间的关系,结合庭审陈述及计划还款人均为被告胡某华,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胡某华承担。从2013年8月开始至原告起诉前,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胡某华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为其依据自身情形单方面作出的还款安排,原告方也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盖章,故该计划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尤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华支付所欠货款189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胡某华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可确认被告胡某华与被告李某辉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胡某华所欠货款并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尤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辉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华偿付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货款1891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胡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代理审判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周怀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师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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