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与被告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7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祝融路*号沐林美郡**栋*楼*楼。

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与被告洪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湘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沈良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谭某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诉称:被告洪某系湘D*****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3月25日10时40分,被告洪某驾驶湘D*****小客车由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金石收费站出口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金石镇龙潭村邱家湾十字路口地段,与谭阳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谭阳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谭阳明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医院后转湖南省脑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阳明和被告洪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514.95元(后变更为296603.9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洪某辩称:被告洪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洪某已垫付25000元,应予扣回。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扣减自费项目;谭阳明以及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进行赔偿;谭阳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当考虑谭阳明的责任后再进行判定,且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只承担同等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一份、谭阳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某驾驶证、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组织代码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谭阳明与被告洪某负同等责任;

3、韶山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2张,拟证明谭阳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湖南省脑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谭阳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韶山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谭阳明聘请专家治疗的费用3000元;

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望城区河东急救站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谭阳明两次使用救护车的费用3800元;

7、韶山市人民医院及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谭阳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8、湘乡市金石镇金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拟证明谭阳明已经去世;

9、韶山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拟证明谭阳明在韶山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情况;

10、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拟证明谭阳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的用药情况;

11、保险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被告洪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洪某对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5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明及证据5、证据8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洪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以及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洪某已向谭阳明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系单方委托,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对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洪某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程序违法,系庭审后自行委托,已超过举证期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10时40分,被告洪某驾驶湘D*****号小客车由长韶娄高速公路湘乡金石收费站出口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金石镇龙潭村邱家湾十字路口地段,与谭阳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谭阳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谭阳明受伤后,被送至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174.04元,后转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9323.35元,救护车费用3800元。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阳明和被告洪某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生育了两子,长子谭耀明,次子谭阳明。原告杨某某系谭阳明之妻,原告谭某系谭阳明之子。被告洪某系湘D*****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被告洪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作为谭阳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洪某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74.04元+149323.35元=156497.39元、救护车费用3800元、误工费19天×(23441元/年÷365天)=1220.2元、护理费1220.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丧葬费24150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扶养费22562.5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41220.29元。关于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洪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理赔。超出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责任比例划分,谭阳明与被告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被告洪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洪某赔偿部分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为(441220.29元-120000元)/2=160610.15元。因被告洪某已向原告方垫付25000元,故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理赔金额进行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支付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支付160610.15元。

以上金钱履行方式和期间: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杨某某、谭某支付255610.15元,向被告洪某支付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湘飞

代理审判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沈良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