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平、戴某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778)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当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平,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5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0元,2010年6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4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辩护人孙应金、夏邦华、桂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关某平与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马某将此事告诉其弟弟马某甲,马某甲便带着舒某等人欲找关某平见面商谈,并在电话中提出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等关某平。当晚21时许,关某平驾车遇到了被告人戴某华以及“豹子”(身份不详)。关某平开车带着戴某华等人至小区东大门与马某甲等人碰面后,戴某华在关某平的指使下持刀与舒某等人发生打斗,致舒某受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9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应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关某平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关某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有别于一般社会纠纷。2.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舒某损失,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关某平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关某平系残疾人,已离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

辩护人夏邦华、桂金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戴某华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戴某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案发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戴某华犯罪后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关某平与其妻的弟媳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马某将此事告诉弟弟马某甲。马某甲得知后便带着舒某等人欲找关某平见面交谈,后马某甲在电话中提出在当涂县姑孰镇九韵国际小区等关某平。当晚21时许,关某平从当涂县姑孰镇长河国际花木城驾车准备回家时碰到了被告人戴某华以及“豹子”(身份不详),关某平将自己要与马某甲见面的事情告诉了戴某华,戴某华便提出送关某平回家。随后,关某平开车带着戴某华以及“豹子”至其小区楼下未见到马某甲,便打电话给马某甲,得知马某甲在小区东大门处。关某平遂开车带着戴某华以及“豹子”去和马某甲碰面。途中,关某平要求戴某华将车上的西瓜刀拿着。关某平、戴某华等人至小区东大门与马某甲等人碰面后,戴某华在关某平的指使下持刀与对方的舒某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致舒某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舒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华、关某平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8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与被害人舒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孙某某、马某甲、朱某某、夏某、侯某某、芮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平邀集被告人戴某华,殴打被害人舒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虽然本案事出有因,但不是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平、戴某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云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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