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某某与傅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90)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楼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经商。

被告:郑某,经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启顺,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傅某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77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郑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部分撤诉申请,撤回部分为被告傅某某于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6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傅某某、郑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存在是合作关系,共同经营义乌市婵真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婵真化妆品公司),原告确实给被告打过款项,多数是投资款,上述借款都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借款都是不真实的,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条五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70万元、50万元、50万元、62万元,共计277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五份借条确实是两被告所写,但两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条所载的所有借款。

2、收条四份,证明两被告分四次收到了原告婵真化妆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30万元、50万元、17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150万元的收条与实际的数额有出入,30万元确实收到过,是7月14日汇款汇来的,50万元确实有收到,也是汇款的,170万元没有收到。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股份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其中原告转给被告的150万元是婵真化妆品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汇款明细清单四份及收条一份,其中汇款明细单上359761977576账号是原告的,证明两被告给原告汇款1051000元,现金286000元,其中20万元出具了收条,86000元由被告取现后直接交付,未出具收条,这些款项是两被告共同借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汇款明细清单并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汇款明细清单中所载的账户,原告只能确认403961047245账号是原告的,其他账号是谁的,原告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借款过;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婵真化妆品公司的相关票据12份,证明该公司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支付了经营产生费用61541.6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4、婵真化妆品公司购货凭证16份,证明两被告为经营婵真化妆品公司进货花去费用72865.2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5、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两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从两被告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婵真化妆品公司开销单3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开销花去费用7133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股权转让之后,作为股东的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一些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婵真化妆品公司公司租房经营及花去费用57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确认是其所写,虽然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不懂法,原告确实因合作关系给被告打过几次款,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所以两被告就出具了,根据规定,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两被告的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且不符合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确认,该四份收条确是被告傅某某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原、被告在投资经营婵真化妆品公司中的事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汇款明细清单虽然载明的户名为被告傅某某,但没有载明是哪个银行的账户,也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载明的内容是收到被告傅某某归还的挪用公款20万元,因此即使汇款明细单是真实的,该明细单显示的信息也无法明确哪些账户是属于原告的,进而也就不能明确被告傅某某是否有汇款给原告及汇款的数额,收条从内容上看也是原、被告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往来。再退一步,即使如两被告所述有1051000元汇款支付给原告,并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在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傅某某也明确该款系两被告借给原告,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无关,综上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4、6、7,从形式上看该系列证据均是原、被告在投资经营婵真化妆品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单据、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现金交款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客户回单显示的是被告傅某某汇款支付给案外人张辉李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9日归还;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2012年7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215万元,均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对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两被告曾共同经营婵真化妆品公司,本案借款有些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有些是通过现金支付的,有些是通过本票支付的,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但与原告说的投资款是无关的,借款时有约定月利两分,两被告已支付过8万元的利息。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原告共同经营婵真化妆品公司,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的,但借款都没有收到过,也不存在通过本票、现金交付的情况,2012年7月1日的70万元借款,两被告已按月利三分支付了利息63000元,之后该款转为了原告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涉案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况且两被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所有的借款都没有交付,后又陈述2012年7月1日的70万元借款已归还过利息,两被告的陈述先后矛盾,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的,应视为归还先到期的债务,因此原告承认两被告已归还的8万元应视为归还2012年6月29日45万元借款的本金。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分别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损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辨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20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37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始、170万元自2012年11月1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原告负担3659元,两被告负担10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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