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胡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38)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长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及辩护人孙长星、张薇、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为追讨债务,纠集被告人冯某、胡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越峰羽毛球厂”陈晓冲办公室,将陈晓冲看管于办公室内,对陈晓冲的睡眠、饮食予以限制,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陈晓冲还债,直至同月30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7月30日18时,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平水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前述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等人已与陈晓冲和解,并获得陈晓冲的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组织关系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周国伟、林赵云、徐国权的证言,陈晓冲的陈述,林赵云、徐国权、蒋某、胡某、冯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要求及辩护人孙长星、张薇、徐富建议对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采纳辩护人孙长星、张薇、徐富提出对被告人蒋某、胡某、冯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祁叶蓓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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