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323)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晓东,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被告朱某某于当天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9日登记离婚。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邹 丹

审 判 员 高 庆

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艾迪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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