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48)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岭镇**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阿雷佐市皮耶罗乔贝提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岭镇**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比萨省阿尔诺河畔圣克罗切市德尔博斯科街***号。

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廖洪耿,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陈涂青,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原告在意大利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缺少联系与沟通。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申请被告到意大利团聚。期间,原、被告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除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外,对其余诉称均有异议。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才决定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稳定、良好的。婚后双方经常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深厚,没有因性格不和等方面发生争吵。即使原告在国外,被告在国内期间双方也经常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与沟通。原告为被告办理夫妻团聚手续后双方在意大利共同生活,被告所赚的钱全部归原告保管。原告诉称双方自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的陈述亦属虚构,是原告为了离婚而找的借口。2014年12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但由于被告生育女儿后某,医生建议被告不宜再生育。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不再生育而保养身体,可原告却对被告不理不睬且不予照顾。故此,双方偶有争吵。无奈,被告回国养病。当被告返回意大利时,原告不予接机也不理睬被告,故被告负气之下去被告表哥处休养。期间,被告居留到期原告也不予配合,致使被告居留证件无法办理。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有52000元,债权人系被告二姐。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不至于不可调和,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如下请求:一、女儿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每年至少1万元;二、共同债务52000元由原告承担;三、由于被告体弱多病仍未治愈且经济困难,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助30万元。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意大利居留许可证及中文译本、护照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证据二、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护照及居留证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意大利居留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的护照及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国与原告团聚。期间,原、被告因缺少沟通曾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曾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潘孝东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庄烽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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