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168)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73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爱打麻将,经常将小孩一人丢在家中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和朋友在外吃喝玩乐,夜不归宿,被告亦不尊重老人,原告因此多次和被告沟通,通过亲戚劝导被告以家庭、事业为重,但被告不听劝告,自行其事。2011年2月24日,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哥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2012年,被告开始赌牌九,将双方共同存款90000元输光,现在被告在外欠下很多赌债,债主经常向原告要债。原告的赌博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打麻将,不是赌博,被告也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自己不愿意住在家里,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但原告有时也回家。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陈述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希望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携手共创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据此,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露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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