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75)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机电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其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该公司开发的梧桐雅苑小区2#配电房的《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为81.8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95%,如逾期付款,则逾期部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小区4#、5#、7#配电房《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为214.6万元,约定货到现场经某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第七个月开始、每月下旬(20-30日)支付已供货款的15%,直至付至95%,如逾期付款,则逾期部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合计2964500元。某某机电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2964500元,支付违约金197590.7元(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并按日1‰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某某机电公司以双方所签该小区3#配电房《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亦未履行完毕,某某置业公司尚欠该公司货款11.08万元为由,增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3075300元。

某某机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某某机电公司的主体身份;2、某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某某置业公司的主体身份;3、《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就梧桐雅苑小区2#、3#、4#、5#、7#配电房签订的合同及权利义务内容;4、《到货清单》四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已对相关设备验收并签字确认;5、《梧桐雅苑小区2#、4#配电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2#、4#配电房设备进行了调整。6、《智能电表箱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发票存根三份,证明双方还存在智能电表箱的购销合同,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有关电表箱的付款凭证正是履行上述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7、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四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已付3#配电房货款104.12万元,尚欠11.08万元。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1、某某机电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货款576428元。3、未支付的货款还不具备支付的条件。4、由于货款不具备给付条件,故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日千分之一相当于年利率36%,如果判决支持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综上,请求驳回某某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置业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某某置业公司的主体身份;2、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共向某某机电公司付款576388元;3、《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机电公司安装4#、5#、7#配电房后,一直未向供电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经质证,某某置业公司对某某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六、七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合同及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方能付款,某某机电公司逾期交货超过五个工作日某某置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4#、5#、7#合同总价款是211.35元而非214.6万元,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增加的诉请,不予质证;证据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某某机电公司对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中四份付款凭证是为履行双方四份另外所订的电表箱购销合同,两份付款凭证所涉25万元是为履行双方3#配电房《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某某机电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计入某某置业公司的已付款项。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函是发给马鞍山市华远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配电房已全部投入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四张关于电表箱的付款凭证及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中两张计35万元的汇款凭证,因某某机电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亦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梧桐雅苑小区3#配电房(4-1、4-2片区)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15.2万元,某某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1日分别付款62.16万元、6.96万元、15万元、20万元,合计104.12万元,剩余11.08万元货款未予支付。

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梧桐雅苑小区2#配电房(5-1、5-2片区)供电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83.75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产品全部到现场,经某某置业公司代表、现场监理、施工单位验收确认后,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95%,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货款;第6条约定:保修期为货到现场通过某某置业公司验收后一年。2013年3月25日,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到货清单上签字。

2012年10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梧桐雅苑小区4#、5#、7#配电房(1、5片区)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211.35万元,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货到现场经某某置业公司代表、现场监理、施工单位验收签字确认后第7个月开始,每月的下旬(20日--30日)某某置业公司按期支付已供货款的15%,直至付至95%,如逾期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产品移交供电部门或保修期满(壹年)及95%货款支付完后,20个工作日内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26日、2012年12月7日,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4#、5#、7#配电房到货清单上签字。

2014年1月16日,某某机电公司出具梧桐雅苑小区2#、4#配电房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说明,载明2#和4#配电房到货设备与合同有部分不符,2#配电房低压出线柜合同为8台,实际安装为7台,合同金额应减少1.9万元,即合同金额为83.75万元,调整后为81.85万元;4#配电房实际安装了1台低压母联柜,合同中没有,合同金额应增加3.25万元,原4#、5#、7#配电房设备合同总价为211.35万元,调整后为214.6万元。某某置业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勇在说明上签字确认。

上述2#、4#、5#、7#配电房设备货款,某某置业公司均未支付,以致成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主张货款307.53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某某机电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梧桐雅苑小区2#、3#、4#、5#、7#配电房供电设备产品采购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某某机电公司将相关设备送至合同指定地点,某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到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某某机电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某某置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3#配电房尚有余款11.08万元未予支付,2#配电房货款81.85万元、4#、5#、7#配电房货款214.6万元均未支付,合计未付货款总额为307.53万元,故某某机电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货款307.5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日1‰的标准过高,因此对某某置业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截至2014年8月14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货时间,对2#、4#、5#、7#配电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22172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075300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某某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21723.32元。

上述款项合计3297023.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7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赵庆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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