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192)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西大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0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0KM+610M处,撞上行人段某,致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刘某甲驾车驶离现场,次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辩解事发时自己并不知道撞到人,以为是自己骑车摔到,故驾车离开现场。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都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60KM+610M处即和县乌江水泥厂西大门往乌江街道方向五十米左右的地方,因前方驶来的货车大灯的照射而撞上行人段某。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发后以为是自己骑车摔倒,故没能仔细观察现场,随后驾车离开,致被害人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听人讲水泥厂附近路段发生事故有人被撞时,便怀疑是被自己骑车撞的。被告人刘某甲遂于次日上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事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证人唐某、孙某、刘某乙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文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事后疏于观察事发现场,随后驾车离开,虽然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但最终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政

代理审判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汪自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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