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温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01)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江商初字第835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童星演艺经纪代理合约》及被告某文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文化公司返还原告30000元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文化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居间人(甲方):某文化公司。

委托人(乙方):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

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5月24日。

代理期限:三年。

代理内容:乙方同意由甲方独家童星演艺经纪代理服务,推荐参加影视剧参演拍摄、参加各大卫视综艺节目录制播出、参加电视媒体广告拍摄、平面广告拍摄、受邀媒体采访等。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为乙方成功推荐至少六次以上出镜机会。

代理服务费:3万元,签订协议时即交付。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同确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金额为3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时。同时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为原告同意由被告独家提供童星演艺经纪代理服务,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被告为原告成功推荐至少六次以上出镜机会。由于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4日,尚未届满三年合同履行期,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该三年内始终不能成功推荐六次以上出境机会,被告也并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鉴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许 炯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圆圆

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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