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71)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当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勇口头提出申请审判长回避。因其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本院院长决定,在10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当庭驳回。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代理检察员徐立、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辩护人顾春雷及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8时许,当涂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易某某等人对当涂县姑孰镇县计生委地块征迁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检查。当督促检查至安徽省长途通信管理局当涂分站(下称4201)南侧门口时,被告人王某勇从分站内跑至易某某面前,问易某某其房子被拆的事情怎么解决。易某某指出王某勇在院内建造的房子系违章建筑,王某勇遂向易某某脸上打喷嚏,并对易某某进行拉扯、辱骂、威胁。陪同督促检查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上前劝阻,王某勇不听劝阻并揪住陈某某衣领约20分钟,后王某勇又揪住周某某的衣领约10分钟。期间,王某勇不断辱骂、推搡周某某,并用拳头打了周某某的左肋部。王某勇的行为致使当日的现场督促检查征迁工作无法进行,并引发群众围观,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约10分钟。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成立,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易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摄像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伤情及衣物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当涂县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涂县旧城改造征迁拆迁指挥部关于计生委地块房屋征收安置的公告、活动通知,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勇的辩解意见是:

1、易某某等人案发当日的工作性质不合法。

2、易某某等人的证言不真实,我所建造的建筑不是违章建筑。

3、是周某某先骂我的,我没有打他,也没有造成交通拥堵。

被告人王某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提署中路10号的地块,征收期限是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的9月3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已经超出了合法的征收期限。周某某等行政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合法性。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使用暴力。

3、案发当天,相关行政人员未向王某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被告人王某勇对他们是否履行公务并不知情。

4、王某勇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王某勇要求易某某处理事情,是易某某等人行政行为内容之一。虽然双方发生了争吵、围攻,这与妨害公务罪之间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被告人王某勇的行为没有阻碍交通,也没有造成其他人员的伤害,更没有导致相关的行政行为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人王某勇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许,当涂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易某某、副县长周某某、县政协副主席朱某某带领县住建委、县经信委、县旧城改造拆迁指挥部等部门工作人员对当涂县姑孰镇县计生委地块征迁工作进行现场督促检查。当督促检查至4201南侧门口时,被告人王某勇从4201院内跑至易某某面前,问易某某其在4201院内建造的房子被拆的事情怎么解决。易某某指出王某勇在院内建造的房子系违章建筑,王某勇遂向易某某脸上打喷嚏,并对易某某进行拉扯、辱骂、威胁。陪同督促检查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上前劝阻,王某勇不听劝阻并揪住陈某某衣领约20分钟,后王某勇又揪住周某某的衣领约10分钟。期间,王某勇不断辱骂、推搡周某某,并用拳头击打了周某某的左肋部。王某勇的行为致使当日的现场督促检查征迁工作无法进行,并引发群众围观,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约10分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某勇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5月3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其在提署中路10号家门口,看到易某某、周某某带了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来到附近,就上去向易某某问提署中路其房子的事。后其抓住一个工作人员的上衣不放,骂了周某某,并抓住周某某的上衣不放等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易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鲁某甲、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县计生委地块属旧城改造征迁工作范围。2013年5月30日8点10分左右,常务副县长易某某、副县长周某某、县政协副主席朱某某与鲁某甲、陈某斌、褚某某等人到县计生委地块督促检查拆迁工作。在4201门口,鲁某甲等人正汇报情况时,王某勇从4201院内出来责问易某某为何拆其房屋。易某某说:“你没有经过批准,怎么能造房子”王某勇遂骂脏话,朝易某某脸上打喷嚏,把易某某的雨伞甩在地上并往易某某身边冲,陈某某阻拦时,王某勇用手拽住陈某某的衬衫衣领前后达20分钟左右,把陈某某的衬衫拽掉了两颗钮扣。期间,王某勇用语言对易某某和周某某进行威胁,后一个穿黄色衣服30多岁的妇女冲过来用手拽着周某某衣服领子,王某勇放开陈某某后也冲过来朝周某某脸上打喷嚏,拽住其衬衫衣领,辱骂、推搡,并用拳头打了周某某,致周左肋部皮肤淤青。王某勇的行为,使现场督促检查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下去,造成群众围观,公路拥堵十几分钟。王某勇先后两次在4201院内搭建违章建筑,均被县市容局接举报后拆除。

2、证人王某丙(系王某勇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其得知王某勇在4201大院子门口与人吵架,即赶到大院子门口,看到王某勇站在大院门口向一个胖子(听讲是周某某)说“你不应该骂人”,那个胖子讲没骂人,然后王某勇就上前抓住那个胖子胸口部位的衣服。当时,不少围观群众站在马路上,马路上的交通有点堵,车辆行驶慢。

3、证人季某某、甘某某、谷某、徐某(当日出警到现场的姑孰派出所民警、协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8点20分左右,姑孰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四人即赶到现场。看到王某勇抓着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的衬衫领子不放,不停地骂着脏话。还有个30多岁穿黄色衣服的女子,用手抓着周某某的衣服。过了约10分钟,王某勇也冲过去用左手抓着周某某的衬衫衣领,朝周某某脸上连着打了好几个喷嚏,嘴里还骂脏话。甘某某证明看到王某勇用右手握拳打了周某某的左肋部,周某某被打的倒退了两步说:“你用拳头打我啊,大家都看到了啊。”王某勇说:“打你怎么了啊?”后居立明教导员到现场命令将王某勇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当时现场大量围观群众站在马路中间,交通堵塞长达十几分钟。

4、现场目击证人曹某某、王某丁、杭某某、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8点多,看到4201院门口王某勇拽住一个男的衣领,过了几分钟,王某勇又拽了一个男的(听说是副县长)衣领,后来来了好多警察把王某勇带上警车带走了。王某勇的行为引发好多人围观,造成马路不畅通。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于2013年5月30日8时45分,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201南侧门口及现场周边情况。

四、摄像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王某勇在当涂县姑孰镇提署中路4201院门口对当日到现场督促检查征迁工作的有关县领导和工作人员打喷嚏,进行拉扯、辱骂、推搡、殴打的事情经过。

五、伤情及衣物照片证明:周某某左肋部受伤(皮肤青紫),陈某某衣服钮扣被拽掉及胸前皮肤受伤的情况。

六、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王锦忠于2013年5月30日8时20分通过110报警称,老东门医院附近长信公司门口有人打架。

2、当涂县旧城改造征迁拆迁指挥部关于县计生委地块房屋征收安置的公告证明:公告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县计生委地块范围包括4201。规定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3、当涂县旧城改造征迁拆迁指挥部项目区位图。

4、活动通知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易某某、周某某副县长现场调度老体育场地块征迁工作,旧城指挥部等单位相关人员参加。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周某某为左肋部软组织伤。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于1973年5月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勇2011年8月2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于2012年3月8日释放,系累犯。

对被告人王某勇及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出庭证人的证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

一、对辩护人提出提署中路10号的地块,征收期限是从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的9月30日,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已经超出了合法的征收期限,易某某、周某某等行政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缺乏合法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县计生委地块(含4201)属旧城改造征迁工作范围。2011年5月2日,县政府所属旧城改造指挥部张贴公告并启动征迁工作。但该地块至2013年5月仍有七、八户没有签订征迁合同。2013年5月30日,易某某、周某某等人就是到该地块现场督促检查征迁工作的。对征迁工作设定一个期限是一种工作安排,并不是表明超过期限就不再征迁,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禁止超过公告规定期限就不得再进行征迁工作。案发当天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督促尚未完成的拆迁工作,并不违背法律、法规,是合法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使用暴力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证人证言及病历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使用了暴力。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行政人员未向王某勇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被告人王某勇对他们是否履行公务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

经查:当天易某某、周某某等人到案发场所是进行拆迁督查工作,并不是专门去处理王某勇的相关问题。从录像反映,王某勇明知易某某等人的身份,并主动向他们反映房屋拆迁事情,说明王某勇是知道他们执行公务的工作性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辩护人提出王某勇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王某勇要求易某某处理事情,是易某某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一。虽然双方发生了争吵、围攻,这与妨害公务罪之间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而且被告人王某勇的行为没有阻碍交通,也没有造成其他人员的伤害,更没有导致相关的行政行为无法正常履行。被告人王某勇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勇要求易某某处理其房子被拆除的事,易某某已向其指出因是违章建筑而被拆除。但王某勇随后骂脏话,并朝易某某脸上打喷嚏等,用手拽住前去阻拦的陈某某的衬衫衣领。后又朝周某某脸上打喷嚏,辱骂、推搡并用拳头击打周某某,致其左肋部皮肤淤青。王某勇的行为,使现场督促检查拆迁工作无法进行下去,造成群众围观,公路拥堵十几分钟。被告人王某勇采用暴力手法妨害了上述人员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出庭证人张某有当庭提出看到五、六个人掐着王某勇脖子,将他顶到门墩子等证言。

经查:证人张某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也不能推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勇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故对上述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徐 刚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王献

妨害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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