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439)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04号

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石桥六队淌湖四村***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号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号商业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璇,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7月1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钟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承建的汉南临江小院装饰工程项目及同年被告办公楼的装修项目(徐东团结大道爱家国际皇家公馆**号楼***号),先后从原告处购入材料共计人民币73511元。项目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材料款人民币73511元及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陈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入的材料是证人陈某某负责签收的,且材料款未支付;

证据三、熊某向陈某某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证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项目主管,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武汉某建筑工程限公司、武汉世纪明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证人陈某某代表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其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证据五、原告的材料款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3511元;

证据六、武汉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证据七、陈某某等员工名片各一张、电信登记单一份,拟证明”陈进”与”陈某某”系同一人以及陈某某为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为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且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申请证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硚口区电源村宗关,公民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陈某某又名陈进,是被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向原告采购建材的事实。

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武汉某建筑工程限公司与陈某某于汉南临江小院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以陈进名义代表武汉某公司承接了临江小院的装修项目,陈某某代表某公司购买了材料,与被告没有关系,陈某某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无法核实。

证据二、熊某与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办公楼的设计及施工全部交由某公司承包;

证据三、武汉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三份及付款审批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汉南临江小院调查了原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情况,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对象为汪全飞(身份证号:××,系临江小院的负责人),该笔录表明,合同是汪全飞代表临江小院与被告签订的,陈某某从该施工场地离开后,仍然由原班人马继续将工程完工,汪全飞不负责装修材料的采购,全部由被告采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武汉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员工及股东,其代表某公司承接了被告这两处的装修项目,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的材料款应该向陈某某或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该证据中的两份具体材料款金额,因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参与方,故对其所说金额我方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今年7、8月份是由武汉华森广公司支付的工资,关于法人代表熊某的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其工资项目,且交易时间不确定,同时交易金额相差较大,不应认定为工资项目,同时也证明不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陈某某是这两个项目的主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陈某某签订过该份装修合同,且该照片并非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参与上述材料的买卖,无法核实上述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及交易金额,以及相应材料的真实用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即使有原件,我们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陈某某本就是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由该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信,证据的出具方及证明对象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陈进并未跟被告签过合同,从签订的抬头来看,该公司并不具备承接项目的资质,且工程开工日期没有填写,该合同签订日期跟竣工日期是同一天,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上没有某公司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认为不真实,证人是某公司职工,所以应该代表的是某公司。

原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能证明原告诉求合理。

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对此进行证明,因此被告不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

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与本院调查的结果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2013年2月20日的收据(金额11503元),由于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签订日期与竣工日期是同一天,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法调查的情况相符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的汪全飞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2月24日,被告承建位于武汉市汉南开发区滨江路汉南临江小院的装饰工程项目,陈某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供应装饰材料,共计62008元。陈某某在两张供货单上均注明了”货已收,款未付”字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将多批材料送至临江小院,由陈某某签收,陈某某系被告在临江小院项目处的负责人,故本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在每张供货单上都标注”货已收,款未付”字样,故可据此认定原告尚有62008元的货款未收回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并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故本院将其向法院起诉之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即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间,应该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公式为:未付货款62008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8元;

二、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公式为:未付货款62008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19元,由被告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吴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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