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73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某大学图书馆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群、陈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汤斌祥、李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群、陈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大学审计处处长及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全校财务及工程建设审计、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及后勤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3年1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三次收受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5万元。

1、200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2、200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3、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二)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办公室收受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身份材料、某大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审计业务清单、合同等书证;3、扣押物品清单;4、证人徐某某、蒋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1万元,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大学审计处处长及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全校财务及工程建设审计、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及后勤管理的职务便利,为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某某承接业务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人民币5.5万元、收受蒋某某贿赂的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前往该院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在某大学担任审计处处长及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期间,曾经收受过相关人员给的钱财。2003年一二月份的一天,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某到我家,送给我一个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信封;2004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再次到我家,送给我一个信封,后来我打开之后发现里面有人民币2万元;2006年一二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到我家,说了些感谢我对他们公司关照的话之后,送给我一个装有人民币3万元的信封。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蒋某某我的办公室,和我谈了一下工作上的事情后,给我一个装有人民币6000元的信封,说感谢我平时对他们公司的照顾。他们公司还想接我们学校武钢联合实验室的项目,希望我多多关照。我收下了这6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我认识了李某某,他当时在某大学当审计处处长,我就开始和他有了接触,通过他从某大学接一些工程的审计业务。自2003年到2006年我们做了某大学接近100万元的审计业务,在上述承接审计业务过程中,我曾给他送过钱。2003年年初的一天,我到李某某家中,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用一个信封装的。2004年年初的一天,我又到李某某家中,将事先准备好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送给了他。2006年春节前我来到李某某家中,我们闲聊了一会,对他对我公司业务的关照表示感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3万元钱送给了他。

(2)证人蒋某某(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们做了某大学东十教学楼二期工程,该工程又被称为武钢实验室工程,标的是1200万元,做了8个月,利润大约40万元。我主要是和某大学基建处的李某某处长等人联系工作。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递给他一个装有人民币6000元的信封,感谢他平时的关照,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3、书证

(1)公安机关户籍资料、某大学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免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审计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工作职责与业务范围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其先后担任某大学审计处处长、基建与后勤管理处处长及其相关职责。

(2)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武汉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接了某大学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3)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大学东十教学科研楼(二期)工程招标资料、中标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湖北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某大学东十教学科研楼(二期)工程。

(4)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证明:李某某退缴赃款13万元。

4、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李某某接到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该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前往检察机关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6.1万元,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1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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