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329)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2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哲,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虎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军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柯卫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艺术品收藏者。2010年11月,被告业务员唐小姐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拿出藏品参加被告组织的拍卖活动。2011年1月10日,原告从哈尔滨市携带9幅画品至被告处,被告总经理程总接待了原告,其称被告3月份将有展销活动,5月份在香港将有拍卖活动,并承诺有70%的把握能够把原告的画品销售成功。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了费用5000元,与被告签订了《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并按照被告要求将8幅画品交付被告展销,该8幅画品的总价款经双方合同确定为51万元。但此后,被告一次次推后展览活动时间,原告问其原因,被告谎称展览活动系政府支持项目,因为双方是长期合作,所以准备时间要长一些,原告只有继续等待。原告随后又发现,被告自称展览主办单位有武汉博物馆、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等单位,但经原告与这些单位联系后,发现这些都是被告捏造的虚假事实,被告也没有拍卖资格,其自称是“香港诚信国际文化交流公司”的分公司,而这家香港公司并不存在。原告知晓被告一系列欺诈行为后,要求被告返还画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自2011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武汉市文化局、武汉市工商局、武汉市行政投诉中心等相关部门投诉和信访,但最终还是无果而终。综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武汉的艺术品拍卖市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8幅画品,如画品损坏、丢失不能返还,被告应按原画品价值51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画品展览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包含原告已付被告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为合同乙方、甲方)就原告提供画品参加被告指定的展览销售事宜签订《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物品(详见合同附件)参加甲方指定的展览销售,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展览销售提供相应的服务;展览销售服务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物品参加完两次展览销售活动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支付甲方基础服务费5000元;乙方物品一经展览销售,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销售中介服务费,具体金额为乙方物品销售成交额的10%;甲方保证服务期间乙方物品的安全,避免混淆;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甲方将物品交付给乙方后,发生的任何问题甲方均无须承担责任。”该合同有两页附件,附件中载明了原告交付的8幅画品的作者、规格、类型和定价(共计51万元),也粘贴了8幅画品的照片。该附件“备注”中第2款载明:以上物品定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幅画品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藏品收件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了画品的作者、规格和客户确认价。同日及2011年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基础服务费2000元和拍卖定金3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画品提供展览销售和拍卖服务,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向工商行政及文化管理部门投诉,但均因被告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而无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8幅画品返还原告,也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2011年以来,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多次往返于哈尔滨市和武汉市之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及附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藏品收件说明》、被告收取原告基础服务费和拍卖定金的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基础服务费和拍卖定金,并将8幅画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画品提供展销和拍卖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未将8幅画品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幅画品返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以及被告出具的《藏品收件说明》均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的8幅画品的价格已经双方确定为51万元,如被告不能返还该画品,则应按照双方确定的画品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5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不能返还8幅画品情况下向原告赔偿损失51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画品展览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和拍卖定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现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故被告应承担返还5000元服务费和拍卖定金的责任;2、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的机票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79.1元,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3、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遭受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展览展销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8幅画品(画品作者等情况详见合同及附件),如不能返还上述画品,则赔偿原告李某某8幅画品的损失共计51万元;

三、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服务费2000元、拍卖定金3000元,合计5000元;

四、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机票费损失700元、住宿费损失642元、交通费损失137.1元,合计1479.1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分别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9元,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291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付本院,被告武汉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幅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人民陪审员 柯卫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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