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236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90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2年10月因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荆江到庭参加诉讼。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潜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石化小区33栋406室李某某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卖给田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78栋304室熊某某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0片卖给熊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18日,民警在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4号92栋504室周某某家中搜出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经鉴定,金属盘装可疑物及”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周倩、张航在法庭上发表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查获毒品数量为5.912克”的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查获的”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是咖啡因,并非甲基苯丙胺;2、我未向田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袁荆江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袁荆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4年9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石化小区**栋***室李某某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卖给田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

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栋***室熊某某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0片卖给熊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4月18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4号92栋504室周某某家中搜出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塑料管装可疑物0.893克。2015年4月19日,民警将在周某某家中查获的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倒入一个塑料袋,又按量分别倒入二个塑料袋,然后从分装的二个塑料袋中分别提取1、2号二个检材,从塑料管装可疑物提取3号检材。经鉴定,1、2号检材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4月15日,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向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揭发,周某某在其家中混合毒品的线索。该所民警随即对该线索展开排查。2015年4月18日,该所民警在七号地小区巡逻盘查时将周某某抓获,在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4号92栋504室周某某家中搜出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塑料管装白色粉末1管。周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田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8日,周某某在回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4号92栋504室周某某家中搜出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17.215克,塑料管装白色粉末1管等物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称重笔录证明,2015年4月19日,民警将在周某某家搜出的塑料瓶装红色颗粒物1瓶,净重17.215克;金属盘装红色颗粒物1盘,净重5.912克;塑料管装白色粉末1管,净重0.893克;

4、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禁毒支队说明、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共同证明,民警在提取检材前将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六味地黄丸”药瓶装类似可疑物17.215克倒入一个塑料袋,后按量分别倒入二个塑料袋提取1、2号二个检材,塑料管装白色粉末提取3号检材。上述1、2号检材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未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将麻果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吸食的事实;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78栋304室熊某某家,将麻果30片卖给熊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2)周某某要熊某某帮其销售麻果;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石化小区**栋***室李某某家,将麻果3片卖给田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

8、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现检字(2015)第005号、第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熊某某、田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9、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江公(向)行决字(2015)79号、江公(油)行决字(2012)第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系吸毒人员;

10、被告人周某某在2015年4月30日供述,周某某将麻果卖给了郑某某、熊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我未向田某某、熊某某贩卖麻果”的辩解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袁荆江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国家法律相悖,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被查获毒品数量问题,由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安机关送检的编号1、2的检材,均系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的金属盘装可疑物与”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的混合物,在编号1、2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金属盘装可疑物和”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中至少有一份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存在金属盘装可疑物和”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中有一份可疑物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可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重量较大的”六味地黄丸”药瓶装可疑物中不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故只能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查获金属盘装可疑物5.912克计入其毒品数量。公诉人周倩、张航在法庭上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均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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