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晨与张某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0阅读量:(13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三初字第578号

原告:王某晨。

被告:张某发。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晨与被告张某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晨,被告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超低价来源的全柜架底商住宅楼设计地下层为大型停车场,现叫地下室,我方在95年初起,根据开发商和联营者方案是1万元一股算起,按年50%分红利,因种种原因托至2004年3月16日,开发商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集资款不给分任何红利,房产低于造价,地下室按每平方米800元,商铺、住宅按照每平方米650元,用集资本金项帐两清。原告在2006年9月13日刚用45万元顶帐购得第二栋二层1号商铺299.94平方米,当时售价每平方米3000元,房款应该是90万元,我方与被告的合同价只付36万元,以被告收款票据证明付款真相,后因被告无钱支付约定的付款,开发商不给办理合法过户手续,只能按我方与被告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都由甲方负责退清原款退房两清,被告将二层的房款顶账地下室欠款,手续时被告走后门违法办理的公证书冒充合法手续。今年我方才搞清楚,举报复查无果,已向自治区检察院举报。现我方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号第三幢商品房地下室765平方米的使用权,我方与原告为此签订了三份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6年10月28日,2007年4月2日、2008年8月22日,其中2007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书作废。基于双方交易地下室的使用权不能取得产权证和预防纠纷的目的,2008年8月22日我方与原告王某晨、其妻子贾夕省一同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调查核实。2008年8月22日经过公证的底商住宅楼地下室转让合同书,内容有六条可以清晰证明双方转让的是地下室的使用权,价款60万元已支付完毕;本地下室不办理产权证,原告转让的地下室使用权系合法取得,有权处分。原告事隔8年起诉,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对其诉讼应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地下室的门与马路是一样平的,其实际结构如同一楼门面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广告一份,证明按设计要求,争议房屋的地下室在建设时是设计的停车场,并非是地下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三、(2009)水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25号五星小区1-3号楼地下室的使用权人是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撤资说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地下室是原告以集资抵账的形式取得的,该地下室是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认可。

五、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在给被告的地下室时,未征得原告的妻子同意和被告只给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地下室的合同与另一案的被告张荷飞购买地下室的合同一模一样,被告与另一案被告张荷飞有恶意串通之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七。、乌鲁木齐公证处地址电话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持公证书是非法取得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八、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正是精神病的发病期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

被告提供:一、2007年4月2日转让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在2007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作废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所签,但不能证明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已作废。

二、公证书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是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所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公证时我们夫妻是到场了,但我妻子没有在公证文书上签字,不认可。

三、2000年10月16日转让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2006年9月1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取得的地下室来源合法,其对地下室有处分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地下室的价值。

四、2011年8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众惠公司认可了原告与被告的转让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是假的,不认可。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2000年10月16日从乌鲁木齐众惠房产公司购得乌市五星北路25号众惠小区第三栋地下室765平方米,原价是612000元。在2006年9月13日购得众惠第二栋第二层*号面积为299.94平方米的房子。乙方自愿购买,双方协商如下:甲方在乌市五星北路25号众惠小区第三栋地下室765平方米,原价是612000元。现转让价:600000元。付一半的款300000元整。乙方即获得南边一半的地下室所有权。等乙方有钱时再付另一半款300000元整。甲方把另一半地下室地下室所有权交给乙方,再把合法有效的手续交给乙方,甲方负责到众惠房产将合法有效手续办到乙方名下(地下室不办产权证,乙方需要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在乌市五星北路25号众惠小区购得第二栋2层1号总面积为:299.94平方米,原价是449910元,现转让给乙方的价是360000元整。总面积内有90.29平方米的房屋。关于不给甲方办证、使用的问题,由甲方到众惠公司解决成办证。按总面积299.94平方米给乙方到众惠公司办下合法的办证合同。如果在办证时未能解决这个问题,办成甲方的姓名,由甲、乙双方一起去产籍处过户到乙方的名下,费用由甲方全付。这个期间乙方不能追究甲方的经济法律责任,在非正常情况下除外。乙方有权将二楼299.94平方米房屋退还给甲方,甲方将原购房款如数退给乙方两清,装修物无偿归甲方。付款方式:地下室一半的款是300000元加上二楼房款360000元,合计660000元,先付定金50000元,15天内再付320000元,余款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全部付清。以上地下室和二楼的房子在2006年11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06年11月1日之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由乙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保证乙方所购甲方二楼299.94平方米和地下室765平方米所有权合法有效。只要不是乙方造成,都有甲方负责,退清原款退房两清。按以上条款办理,双方不得违约,谁违约谁出50000元交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4月2日又签订《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该合同在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上增加了新增塑钢窗、护栏、两个防盗门、暖气包等款项20000元和烤漆房款9000元。将2006年10月28日的合同总价款从960000元,变更为:929000元。明确了付款时间:第一次付款370000元,第二次在2007年6月底以前付清259000元,第三次在2008年10月以前付清300000元,在第三次未付300000元之前,地下室的一半由甲方出租或使用。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2006年10月28日签定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和2006年11月5日签定的购买地下室和二楼补充书作废,按本合同执行。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在2007年4月2日合同上注明:此合同作废,并签名。2008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底商住宅楼地下室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于2000年10月16日购得乌市众惠小区第三栋商品房地下室,建筑面积765平方米,甲方保证此地下室使用权属清晰,不涉及第三方的任何权属及经济纠纷,若有概有甲方负责。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乌市五星北路25号第三幢商品房地下室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从六道湾向吴兴路方向算起第一幢地下室),购买价600000元,乙方已给甲方付清。以甲方收条为准。本地下室不办理产权证。如乙方自己可以办理,甲方协助到众惠房产公司无偿提供办理地下室产权证的一切手续,地下室办证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地下室拥有使用权、出租权、转让、继承权。甲方将与众惠房产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底商住宅楼地下室合同书》和2008年8月20日由乌鲁木齐众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交给乙方留存。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8月22日的合同在新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号为(2008)新证民字第14194号。在公证时原告的妻子也在公证现场。

另查,在200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25号众惠小区的第2栋2层1号总面积为:299.94平方米的房屋和涉案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取得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25号众惠小区的第2栋2层1号总面积为:299.94平方米的房屋的产权手续,因地下室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因此,本案涉案的地下室至今尚未取得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主张是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属于形成权,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二是: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其是否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988年10月10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癫痫(精神运动性发作)。癫痫性格改变。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对原告称其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件。而且,被告自2006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双方争议的地下室以及房屋(房屋使用权也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晨要求确认2006年10月28日与被告张某发签订的《房屋和地下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和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楠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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