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35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重庆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房产处退休职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以其做煤炭运输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05年11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合伙人卷款潜逃,其生活困难等为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历年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05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5年11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率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该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苏某某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

上列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传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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