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宝与马某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27阅读量:(195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吕某宝,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高阳,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开发区罗美旺超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宝与被告马某燕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宝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马某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献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赵金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马某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让其朋友周强给赵金明打款145500元,由被告马某燕抵押一套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已过6个月还款期限,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500元及第六个月借款利息2910元(145500*24%÷12个月*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365元(145500*36%÷12个月*1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马某燕不仅提供了房屋做抵押,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凭证(编号:2013121101/01)。证明借款的事实。

3、房产他项权证。抵押人为马某燕、梅先勇,抵押权人李黎,债务人赵金明,贷款金额10万元,一般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证明抵押成立。

4、2013年12月11日由马某燕签名的承诺书,证明马某燕愿意把夫妻所有的房屋做抵押。

被告马某燕辩称:赵金明是借款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从法院调取的银行账单亦无法证明借款合同和打款是同一事件,我认为主体不适格。其次签订合同时原告出示的是格式合同,双方选择的担保方式仅为房产抵押,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而房产抵押并没有做抵押登记,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房产部门的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马某燕与其丈夫梅先勇所有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没有抵押权人吕某宝的名字,抵押权没有设立。

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仅是房产抵押,而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赵金明收到借款的情况;证据3、4均证明原来的抵押与本案无关,本案虽然约定房屋做抵押,却未办理抵押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赵金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从合一)。合同内容:第一部分借款: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1.3借款期限:陆个月。1.4.1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执行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第三条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处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号为中国农业银行***2410。第二部分担保: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共性条款:8.2.1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抵押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20131211-01/01,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2.2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价款为准。担保的个性条款:8.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部分违约责任: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赵金明,贷款人吕某宝,担保人马某燕。

当日,赵金明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编号2013121101/01)。内容为: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率(年息)24%,偿还日期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赵金明现自愿无条件承担和履行借款合同中确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现请贷款人将此笔款项转入中国农业银行***2410中。借款人赵金明。与此同时,被告马某燕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赵金明现向吕某宝借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马某燕,梅先勇将位于石河子东五路30栋A4号的门面房作为赵金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吕某宝。但因梅先勇在外地工作,不能回石河子,因此,暂时不能正常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现马某燕作为赵金明的借款担保人郑重向资金出借人吕某宝承诺如下:丈夫梅先勇在1月30日之前回石河子后,立即配合资金出借人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若违约,将承担一切与借款人赵金明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名为周强(卡号为***3915)12月的银行明细,在2013年12月12日周强通过网银转账支出145500元。当天赵金明(农业银行卡号***2410)的卡号入帐145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赵金明签订合同及借款凭条均为15万元整,扣除了利息后,让自己的朋友周强给赵金明转了145500元。周强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打款事宜,所以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虽然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显示赵金明有一笔145500元入账,但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款项,因为在时间、数目及打款人上都不同。其次,原告陈述借款人赵金明借款六个月,前五个月均按时支付了利息,第六个月未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赵金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了第六个月的利息2910元及逾期利息43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赵金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包括借款、担保及违约三部分条款。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载明的借款人赵金明的银行账号,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明细中是同一账号,且该账户内在签订合同后第二日存入了一笔款项。结合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赵金明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实际借取了1455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中被告马某燕承担什么责任。贷款人在出借资金时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签订担保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无论是房产抵押的担保条款,还是保证的条款均为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合同的整体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马某燕是作为担保人而非仅是抵押人,这一点从被告马某燕签订的承诺书”如若违约,将承担一切与借款人赵金明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亦可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针对同一债权是可以约定保证和物的担保两种担保方式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并存的。原告提供的房产他项权证不能证明针对本案的借款办理了登记手续,所以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涉及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抵押权却未设立,所以原告不能通过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双方约定被告马某燕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主体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燕应当在所有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金明进行追偿。

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借款本金1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六个月的利息2910元(145500元*24%÷12个月*1个月),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赵金明前五个月的利息均支付,第六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故主张了第六个月的利息。借款合同第1.4.1及借款凭证约定的年利率24%,该利率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支付,故本院确认第六个月利息为2910元(145500元*24%÷12个月*1个月)。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9.2条款的约定,计算数额为4365元(145500*(24%+24%*50%)÷12个月*1个月】,利率的标准同样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燕偿还原告吕某宝借款145500元;

二、被告马某燕赔偿原告吕某宝第六个月借款利息2910元(145500*24%÷12个月*1个月);

三、被告马某燕赔偿原告吕某宝逾期利息4365元(145500*36%÷12个月*1个月);

以上三项合计152775元,被告马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宝。

本案受理费34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宝自行负担140元,被告马某燕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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